之弟做保证人。
问:(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中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不适合羁押。
(2)森林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森林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江某之弟虽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没有固定的住处,因此,不能作保证人。
(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森林公安机关还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吗?
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森林公安机关还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森林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江某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对其进行保证金保证。 (4)对江某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吗?
对江某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即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同。当犯罪嫌疑人既无力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时,即可对其适用监视居住。
4、孙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9月1日赵某将孙某栽植的14棵正在挂果的核桃树砍倒,村民张三、李四可以作证,要求对赵某立案处理。森林公安机关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经评估,赵某砍倒的14棵核桃树价值5500元,办案民警认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当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就告知了报案人孙某。孙某遂要求撤回报案,他说将赵某拘留几天解解气再赔偿点钱就可以,不想让他去坐牢。
(1)对赵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分)
赵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赵某砍倒的是正在挂果的核桃树,侵犯的是特定对象,这是区别于破坏公私财物的关键。如目的为占有核桃则构成盗窃罪,目的为占有核桃树则构成盗伐林木罪,目的为泄私愤或其它个人目的则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此推断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对于孙某的报案,受案人民警察应当如何处理?(2分) 1、询问报案人孙某。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 2、报行政负责人审批,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立案调查; 3、需要追求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森林公安机关立为治安案件后决定转为刑事案件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3分) 做法正确。因为在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转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4)孙某可否要求撤回报案?为什么?(3分)
不能要求撤案。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属于公诉案件, 被害人无权要求撤回报案。
5、王某与同村村民陈某曾因林地界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争执不下,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怀恨在心。2006年8月27日,陈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陈某于30日交付李某50株成活落叶松幼苗,王某得知后,鼓动其外甥孙某(15岁)说:“陈某平日里一直占用我家林地,
现在又把我家林地上长的树苗卖给别人,我们一定不能让他卖成,你去把他的树苗都砍了。”孙某遂赶到陈某落叶松苗圃,用镰刀连续将35株落叶松砍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余元,并使陈某无法按期履行与李某的合同。陈某听说消息后,急忙赶到苗圃查看。此时,王某趁机到孙某家,将其家中4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王某心生悔意,于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了盗走孙某的现金。同时,王某举报村里的一个制假窝点,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捣毁了一个制假犯罪团伙。 问题:(1)王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为什么?(4分) (2)孙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为什么?(3分)
(3)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理时须考虑哪些因素?(3分) 参考答案:
1、王某鼓动孙某的行为理论上两种观点:一种是王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教唆犯),同时刑法中规定了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还有一种观点是王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犯,其利用孙某15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通过利用人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后到孙某家盗走4000余元成立盗窃既遂。
2.根据以上分析,若认为孙某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则考虑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若认为王某成立间接正犯,则孙某无罪,不负刑事责任。
3.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回赃物在量刑时应考虑自首情节酌情从轻或减轻盗窃罪的处罚。因其举报制假窝点并提供有利于破案的线索,构成立功(根据具体情况看是否成立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6.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5岁,某林场职工。赵某因盗伐本林场林木(6立方米)潜逃,2011年1月4日,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时,偶然见到赵某并将他拘留。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加充分,侦查人员张某、杜某于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出示警官证后,对赵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过程中,赵某的妻子于某一直在场。搜查中,侦查人员发现了部分盗伐的林木和一些淫秽光碟,侦查人员口头通知于某并将林木扣押,将光碟退给了于某。搜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将搜查的情况制作了笔录,要求于某在笔录上签名,于某拒绝,侦查人员遂代于某签名。1月6日,侦查人员张某和协勤杜某开始讯问赵某,讯问笔录如下: 张:赵某,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你要老实交待你的罪行。 赵:我要请律师。
张: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
赵:我抗议,你拘留我到现在已经两天了,还没有向我出示拘留证。 张: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现在你老实交待罪行。 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上。
问题: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10分)
1.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的时候不能直接将赵某拘留。刑事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有时间办理逮捕手续,就不能先行拘留。本案中情形既不属于紧急情况,又非现行犯,不得直接拘留。
2.“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加充分,侦查人员张某、杜某于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这里有两处错误: 询问证人不得在犯罪嫌疑人的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六机关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更不得召集在一间办公室一起询问。 3.“出示警官证后,对赵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过程中,赵某的妻子于某一直在场。”根据刑诉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除非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本案非属于紧急情况,所以必须出示搜查证。
4.“搜查中,侦查人员发现了部分盗伐的林木和一些淫秽光碟,侦查人员口头通知于某并将林木扣押,将光碟退给了于某。搜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将搜查的情况制作了笔录,要求于某在笔录上签名,于某拒绝,侦查人员遂代于某签名。”对于扣押物品,必须有书面文件,不得口头通知。见证人拒绝签字,不得直接代为签字,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参见刑诉第一百一十五条。
5.即使本案因紧急情况拘留犯罪嫌疑人,也不得拒绝在之后出示拘留证,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不得刑讯逼供(拷打,罚跪)。 “张: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