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当按安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迁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拆除的。
(二)已建新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装饰的部分。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经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在他处另有合法居住的相关证明,可以按以下方法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被拆除房屋评估总值+(应安置房屋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50%区位价)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型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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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支付价款。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三)被拆除房屋面积小于65平方米,由拆迁人按65平方米予以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房屋价款;因户型原因超出6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实属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经过当地镇村两级组织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190平方米的,按190平方米计算区位价。安置房的选购根据拆除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进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拆迁人住宅房屋拆除后安排宅基地重建的,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补偿低于3.5万元的,拆迁人按3.5万元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0元。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意见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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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4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宽带入网、有线电视安装、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实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土地重建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搬迁费、固定设备移装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时正常生产,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拆迁时已经停产、停业的,不再另行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实施前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但对用于经营建筑面积可以按每经营1年增加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5%的补助,最高不得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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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参照所在地城市拆迁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拆管办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拆管办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在15日内委托符合本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靖江市政府发布的《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靖政发[2005]4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集体土地 房屋 拆迁 意见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
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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