般为择一重罪处罚,《刑法》第240 条却未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而以出卖为目的, 以非法拘禁的方法拐卖妇女、儿童的, 同样属于牵连犯, 非法拘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偷盗婴幼儿相比社会危害性并不小, 但是, 偷盗婴幼儿作为其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以非法拘禁手段拐卖妇女、儿童则按牵连犯选择一重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按一般情节处罚, 很显然,刑法对性质相同的情形(即均属牵连犯) 却规定不同的处罚方法, 这是不协调的。
3.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罪名做出明确规定,使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然而,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目前仍然比较猖撅,近几年数量不但没有下降,且恶性案件增多,情节恶劣、手段凶残。究其原因,除了存在滋生此类犯罪的社会因素外,刑事立法的缺陷是造成了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应认识到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罪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并尽快予以完善。
3.2.1 恢复原刑法对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使其犯罪对象包括所有人, 同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被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包括所有的人。拐卖人口罪中的人口既包括了已满14
周岁的男人, 也包括两性人和变性人。这一罪名的规定可以适应打击拐卖各种对象的犯罪的需要, 填补了法律规定上的“空档”, 不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 应正视当前拐卖犯罪中主要对象是妇女儿童这一现实, 把拐卖妇女、儿童作为一个独立于拐卖人口罪的犯罪, 同时规定更重的法定刑, 在条文体例设置上, 应突出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在法定刑设置上, 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应比其他拐卖人口罪重, 因此,对拐卖人口罪的法定刑可增加罚金刑, 因为该罪属贪利性犯罪。
3.2.2 把以非法拘禁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情节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法定刑的情节非法拘禁是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时惯用的手段。在实践中, 一旦被害人识破了犯罪分子的骗局后, 会脱离其控制, 而犯罪分子不会轻易丢掉到手的钞票, 因此, 会想方设法对被害人控制, 甚至采用暴力、捆绑、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把非法拘禁作为一加重法定刑的情形, 这与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的情形协调, 也贯彻了罪刑相当原则。实践中, 绑架妇女、儿童后必然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 这是绑架行为的结果状态, 因此,以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适用《刑法》第241 条即可。
3.3关于该罪的侵害对象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14岁以上男子及
两性人,显然是保护范围狭窄。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拐卖除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行为往往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就出现了原本应该是两种完全相同的犯罪构成却因为立法的不足而分别定罪处罚的尴尬局面。因此,完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害对象,将14岁以上的男子及两性人吸收进来,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3.4关于一罪与数罪
现行刑法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和“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仅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从重情节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极其不妥的,不利于打击犯罪。对这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结论:
由此可见,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由于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而且还将与该目的相对应的“贩卖”行为作为拐买行为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表明贩卖行为的完成与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目的犯的特定目的的实现实际上处在重合的状态。
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犯罪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等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并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即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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