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年政治学院
浅谈我国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年 级 2010级 专业班级 人力资源管理(*)班 姓 名 *** 学 号 20********110 指导教师 **********
2012年11月20日
公共管理学院
前言
1994年7月5日颁布实施《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劳动法》的实施,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就业机制、劳动关系稳定、劳动保障体系,特别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都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贯彻实行,各种过去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劳动保障工作,使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 《劳动法》的立法背景
说起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缺陷要从它产生的背景说起。①自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关心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台了多项相关的的法律和规定。其中,1986年10月《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改革用工制度,扩大企业用工自主权,作为国营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劳动用工方面将传统的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诞生,从此广大劳动者有了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切身权益,也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劳动法》制定颁布时,我国刚进入市场经济初期,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积极的就业政策尚在探索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正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调整转变。《劳动法》的立法依据还是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调整准则,对市场经济下将出现的问题缺乏处理经验。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法》对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对劳动关系的规范比较单一,对法律责任设定较轻。14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深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正在进行;城乡协调发展已经提上日程,农民进城就业规模越来越大。由此影响到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远比14年前复杂,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任务远比14年前艰巨。由于我国劳动关系发生巨变,变得复杂化、法律化;非公有制劳动关系不断加重,出现性质多元化的局面;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更处弱势。
二、现行 《劳动法》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劳动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
1、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法》和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比如,2004年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引发了许多的社会争论。大致情况是:2004年8月30日,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的劳动合同,而唐晓东则认为这是公司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他以“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二审终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在此案中,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唐晓东工作严重失误,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同。然而,根据2001年修改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除非在任的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能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在企业解除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劳动法》与《工会法》出现了交叉,在究竟应该依据哪一门法律出现了争议。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多项其他法律中。
2、我国除了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外,各省还制定了地方性的劳动法规和劳动规章。从法律效力上说,《劳动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规。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劳动法》和地方性劳动法规的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也使得有些法官在司法判决时无所适从。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完善
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日趋复杂的劳动关系,主要是“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仲裁水平有待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等一系列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或“一裁终局”制的双轨体制。仔细考虑,发现在实践中此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
1、“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
它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2、大多数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时间过长,“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者“有冤有处申”,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从调解,到仲裁,再到人民法院的两级审理,此程序的完成,正常情况下所需时间为一年左右。而极少数的案件可以终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从实践来看,这一处理机制程序过多,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时了结。
3、仲裁水平有待提高,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建立相背。 4、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 。 (三)现行《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
对于在劳动关系双方中明显处于劣势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劳动法律提供的保护不够。由于劳资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供求关系等方面的不平等,从而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这在农民工、私营企业工人、低收入阶层表现尤为明显。现行的《劳动法》规定过于笼统,劳动监察力度也不够,从而未能给劳动者提供的有力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1、劳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不平等地位。由于在就业市场上资方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在劳动合同上大做手脚,主要表现在:拒绝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任意延长试用期限、对工资标准制定模糊等。尤其是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更是极少有签订用工合同的,这使得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2、任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任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按照国家正常假期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交纳保险金、强迫劳动者抵押现金或证件等。
3、正因为劳动争议被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举证责任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在劳动诉讼中,因物证一般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掌握(如考勤记录、加班加点手续、工资发放凭证等),劳动者不能举证。在诉讼费用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劣态势则显而易见。因此,多数国家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来审理劳动案件,在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上都明显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倾向。
(四)其他一些法律需要补充的地方
1、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空白。 非常遗憾的,《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
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时对于法律的选择,是冲突法律规范。近年来,涉外劳动关系的问题日显突出,尤其是外国人到中国工作和中国人到外国工作的数量增多。《劳动法》要确定准据法,还要考虑不同劳动法律规范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影响。
2、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不够严厉。在现行的《劳动法》中,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或处罚过轻,比如现行《劳动法》第十二章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规定明显规定过于笼统,对企业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没有细化。我国《劳动法》对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用人单位出现违反规定情况时,绝大数情况下就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在延长劳动时间、使用童工、暴力侵害劳动者人身三种情况下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重新注册继续经营;罚款和赔偿等后果出现的前提是被裁判或被查处,而劳动者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