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虚假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管理中心审查时有权要求其补充其它相关证明资料并进行核实。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中心向第三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对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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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规定及实施细则,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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