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26/1/15 10:42:27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冒黑烟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五)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维修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由转让者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津、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妨碍、阻挠环保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环保、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它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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