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当事方。联合国
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方。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
? 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个人也
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2)对事管辖权
? 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际法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
司法机构。因此,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在国家明确表示同意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国际法院才能行使诉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有三类:(1)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2)《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中特别规定的事件或争端;(3)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法律争端。国际法院对第一类争端的管辖被称为“自愿管辖”,对第二类争端的管辖被称为“协定管辖”,对第三类争端的管辖被称为“任择性强制管辖”。
? 国家通常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表示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l)特别协议。
争端当事国为了把它们之间的某项具体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专门共同订立的就该案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协议。(2)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同意今后把它们之间因条约所载事项所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3)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亦即任择性强制管辖权。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随时作出单方声明,就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发生的某些性质的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不需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在国际法院是否对某一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国际法院有决定权。 2、咨询管辖权(4
分)
?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另一种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
法机关,应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请求,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5个机关和16个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有权就执行职务中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不能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也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任何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也无权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虽属咨询性质,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从法律上
为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提供法律意见和依据,特别是帮助安理会和大会对于提交它们的争端进行和平解决,甚至可能对争端的解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或效果;另一方面,它对国际法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 二、国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比较,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个方面:(8
分,各
点1分,最后1分)
?
? ? ?
A、管辖范围:前者为全面的国际法所有问题;后者主要四项严重的国际罪行。 B、管辖的强制性:前者为自愿管辖原则;后者带有普遍性管辖的色彩。
C、接受管辖的机制:前者各国可选择接受;后者属自动接受即缔约接受方式。 D、管辖权的内容:前者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后者具有复合性包含侦察起诉审判合一的职能。
5
? E、与国内法院的关系:前者职能分立,国内法院无法接受的国际争端;后者补充性、
职能合一。
? F、与联合国的关系:前者附属于联合国受安理会保障;后者独立机构但受制于安理
会。
? G、管辖权的启动方式:前者为当事国提交或协议提交;后者有三种启动机制,尤其
是检查官独立启动。(三种方式:国家缔约方的指控;安理会提起的情势;检查官的指控)
? 从本质上说,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在主权原则问题;二是与安理会的关系。 ?
4、 试述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构成、形式及其免除,国家责任制度有何新的发展?
答: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6
分)
1、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产生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2、该行为可归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行为”。
2、国际不法行为:作为国家责任基础之一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定性,有 “过失责任理论”和 “客观或严格责任理论”实际上,只要国家某一行为违反了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这一行为就必然引起国家责任。
3、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国家行为的认定标准
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主观要件是要看某一不当行为是否可归责于国家,构成国际责任的不当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的国家行为,只能按照国际法而不能按照国内法来判断。
按照《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某种地位者,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第6条规定:一个国家机关,不论是属于制宪、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之下,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二)国家责任的形式: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形式,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终止不法行为;2、赔偿;3、恢复原状;4、补偿;5、道歉;6、保证不再重犯;7、国际求偿(2
分)
(三)国家责任的免除:产生国家责任的条件是行为国从事了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也规定了一些可以免除国家责任的情形。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4
分)
1、 同意: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该行
为在与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了不法性,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所谓“同意”的例外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同意必须是有效、明示和合法的。
2、 国际不当行为的对抗措施(包括自卫行为):一国对他国的行为,若符合该国对他国的
国际法上的合法措施,则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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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1.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起因于不可抗拒的力量
或该国无力控制的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以致该国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项义务行事或知道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则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2.如果实际不可能的情况发生是由所述国家帮助造成,则不适用第1款。
4、 危难及危急情形:——1.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行为构成该国行为的行为
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拯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行为外别无他法,则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2.如果极端危难情况的发生是由国家帮助造成,或所述行为可能造成同样或更大的灾难,则不适用第1款。 (四)国家责任制度的新发展(6
分)
1、国际罪行:包括侵犯他国主权、从事侵略战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等国际罪行。最严重的破坏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对其他国家发动侵略。当前,在国际法上,发动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应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的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的战犯审判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并惩罚了发动侵略的元凶。
2、国际赔偿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工业污染、原子能的利用、外层空间的探索、海底资源的开发,以及巨型油轮的使用,一国的活动往往可能无意中给他国带来危害或威胁。因此,有人主张应制定国家对它的这类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承担责任的规则,即所谓“危险的责任”。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国际协定,如1960年《 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 》、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者的责任公约》、1971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 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列为法律编纂议题。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产生编纂工作的第一个重要成果。而后,国际法委员会对该草案的“预防跨界损害”部分进行进一步修改和编纂,于1998年一读通过《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部分)》。这两份文件代表国际法委员会这项编纂工作的初步成果。
3、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的发展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 (1) 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将使国际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2) 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将增加对国家主权的合法限制;
(3) 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将促使国家对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给予更大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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