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2026/4/30 4: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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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作者:杨璐 高长富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然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经过一年多的实践检验,却暴露出了模式过于简单,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清晰、经济赔偿标准缺失等问题。建议增设中立的调停机构实施刑事和解模式,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明确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指引标准,构建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事和解;模式;权利与义务;赔偿;监督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来源于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提出的“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1]1974年,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基陈纳市诞生,而基陈纳市的这次尝试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程序,并且被视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部规范性文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刑事和解的范围

一是所有的刑事自诉案件均可以实施刑事和解;二是部分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具体而言,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三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和渎职类案件。 2.刑事和解的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诚悔罪;第二,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以自愿为前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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