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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
作者:庄武衡
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
作者简介:庄武衡(1989),男,广东海丰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式,肯定了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能力和法律地位,然而并未对其认定规则作出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在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电子数据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也应当针对电子数据的独特性作出特殊性规定,肯定CA认证、EDI中心、DRM、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新型收集手段的合法性、变更对其原件的要求、肯定单一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明确数个电子数据证明同一事实时各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原则。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4-0041-05
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给我们的生活、交往、贸易等带来诸多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传统法律无法规制的灰色地带,给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在诉讼法方面,最大的冲击当属证据问题。社会信息化程度的加深导致了有关电子数据的纠纷大幅度增加,为查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证据的作用日益显著,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式,肯定了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能力,然而并未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作出详细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就存在三种可能的做法:一是遵循传统的做法,按照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对其进行认定;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对一般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进行认定;三是适用独立的认定规则。可见,对电子数据认定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分析,确立统一的认定规则,进而用来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着极大的必要性和迫切需要。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由现代信息技术引发的新的证据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一直存在着争议,形成了诸如“计算机证据说”、“电子物品说”、 “独立证据说”等诸多学说,而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不足,比如“独立证据说”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是以计算机存储的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一种独立证据[1],它强调了电子数据是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