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授权的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没有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所在地同类专业人员社会平均支付水平计算收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国家和省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以外,还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或告知委托人与收费相关的《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内容,以便接受社会监督,真正实现鉴定收费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省外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其收费可以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也可以执行司法鉴定委托人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需要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的,经委托人提交有效证明,并履行有关申请手续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同意,酌情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减免事项可以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将减免收费案件的有关材料存档备查,并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其他鉴定事项,根
5
据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规定开展鉴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收费;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收费规定的,可以按照上级或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的规定收费。
第十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及其收费,按照《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