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预售款的使用,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核定用款额度。由预售人提出用款申请,经担保机构核准后使用。担保机构要进行现场查看施工进度,根据施工进度核定用款额度。申请使用预售款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预售人对预售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
各开户银行不得擅自同意预售人使用监管账户的款项或转作他用,否则,人民银行将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预售人和预购人达成协议退房的,应持相关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注销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退还预售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施工进度未达到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核准使用的;
(四)预售人未将后续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发现预售人有违反规定付款行为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使用预售款。
第十六条 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或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原制定的《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