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英案浅谈
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10
法学 车凌云 101502147
一、吴英案回顾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4月,最高法未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从吴英案一、二审来看,吴英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死刑,虽然最后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的死刑,但也由此可见,在实践中集资诈骗或各类经济犯罪的量刑还是会达到死刑这一最高刑的。
二、经济犯罪的概念
尽管法学界对经济犯罪没有正式的定义,但我们依旧可以对其大概的范围作出界定:从广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狭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
三、经济犯罪与死刑的适用之间存在的矛盾
1、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相悖
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此刑罚一旦实施,将造成永久性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而经济犯罪情
节再怎么严重,数额再怎么巨大,其最终的目的不过是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任何财产的总和都无法和人的生命价值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以,因为经济犯罪而被判死刑是否承担的刑罚太重了?
吴英说到底也只是一个普通的商人,在生意场上拼命打拼。无论她是否是非法集资或者是诈骗,也无论数额是多么巨大,她最终的目的仅仅是想获得经济上的收益。她并没有造成任何的人员伤亡,也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任何损失,就因为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而得到死刑的罪严厉的处罚,这对她来说,是罪责刑不相适应的。
2、死刑对经济犯罪打击的正当性的质疑
经济犯罪死刑的收益无非是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死刑对社会的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我们先来看特殊预防,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和能力,使其不再重新犯罪。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生命是人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所以剥夺生命是能够防止一个人再犯罪。但是,需要追问的是,具体到经济犯罪中,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是否一定要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方式来进行。经济犯罪中,绝大多数的犯罪需要特殊的条件,比如有的需要特殊的身份(贪污罪、受贿罪),有的需要庞大的经济实力(走私方面的犯罪、生产伪劣商品的犯罪),有的需要特殊的犯罪工具(金融诈骗罪)。如果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能力或者没收犯罪人的资金,也完全可以完成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如果没收吴英个人所有财产和非法集资所得,那么她一样没办法继续犯罪。这跟将吴英判处死刑最终收到的效果其实是相差无几的。因此,用死刑的方法实现对经济犯罪的特殊预防没有非常必要,不具有特别正当的合理性。
3、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与国际社会的冲突
(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
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鉴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权威性,无疑,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至少不得包括任何经济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
(2) 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和打击外逃经济犯罪 中国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死刑设计,理所当然地会导致在中国实施了有关经济犯罪的罪犯千方百计地潜逃到国外,中国却难以引渡。因为由于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管辖壁垒,缉拿外逃贪官非常困难。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目前除了西欧南美一些国家可以进行多边引渡外,其他一些国家都是双边引渡。目前和中国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有20多个,都是些和中国有历史渊源的国家或中小国家,而在和大国进行合作的时候,只能依靠司法协助。美国、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目前都还没有与我国建立起司法协助协定。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等原则。这样,中国的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犯罪分子“卷财而逃”的后果也会致令国家难以追回犯罪所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二,从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来看,这些外逃贪官都是有一定权势者,他们既有贪污国家财产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国的种种条件,他们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他们犯罪后留在国内与逃到国外的“同罪不同罚”现象。这就形成了不平等,没有外逃的人留在国内将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据国际惯例反而不会被判死刑。综上,无论从行使刑罚权的可行性讲,还是从有效索回经济犯罪的损失角度看,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都会影响到惩治此类犯罪的效益性。
四、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的改进
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改革而言,在中国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社会生活物质条件和观念条件尚不具备,但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却是立法上的必然趋势。这不仅是人类文明的发展所体现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对生命的尊重。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对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重构。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教育世人,今天特别突出的是如何能够在惩罚犯罪的同时,
更多用文明的方式警示世人,这决不是一味依靠刑法剥夺人的生命以产生的威慑力所能达到的。我们可以通过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增设资格刑适用并强化适用力度、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设立单独经济刑法典、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加重适用力度等方式来逐步减少经济犯罪而死刑适用,最终到达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