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 原有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有空间结构和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及旧区改造地段,其建筑密度、容积率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最多可上浮10%。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物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2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三。 第十五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十六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如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住宅建筑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争取较好朝向(南偏东150-南偏西150),避免东西向布置。 第十九条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和不同方位确定间距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系数 方位 00~150 150~300 0.9L 300~450 450~600 0.9L >600 0.95L 间距系数 1.0L 0.8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第二十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中高、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一条 中高、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新区不得小于1.1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其间距按上款乘以0.9的系数。 (二)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新区不得小于0.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2、东西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新区不得小于0.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米,超过14米的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考虑。 (三)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按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小于0.9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南侧为塔式高层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在旧城区,不得小于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南侧为高层板式或连体塔式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旧城区,不得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2、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其北侧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不小于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