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 援 人:李茂鹏,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山东省微山县塘湖乡将官
庄村农民
援助单位: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杨光 毕可辉 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情简介
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2年的春节刚过,不满20岁的李茂鹏离家来到烟台打工。7月25 日,李茂鹏和同乡的几个青年受雇主林某的雇佣某干休所营房粉刷外墙,8月3日上午11点多,李茂鹏在移动吊蓝时,吊蓝的钢丝绳触到楼房外部的电线,使李茂鹏不慎触电,当工友把他抢救下来时,他已经昏迷,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经医院急救,于37分钟后心跳恢复,但始终处于深昏迷状态,医院当即出具了病危、死亡通知书。由于李茂鹏电击损害致缺氧性脑病和缺氧脑细胞不可逆损害,导致李茂鹏极重度智力减退,经徐州、枣庄、微山等地医院专家多次会诊,一致认为李茂鹏已成植物人难以治愈,经微山县人民司法科
学技术鉴定:李茂鹏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2002年8月,李茂鹏家人经熟人介绍找到当地一家律师所,律师所收取了首次5000元代理费之后,以林某和干休所为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李家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只能提出了赔偿139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可是由于李茂鹏全家务农,母亲常年有病,为李茂鹏治病又借钱贷款拾多万元,家里实在无钱继续打官司了。面对这种无奈的境地,以及以后漫长的极
为不便的诉讼之路,李家真是感觉陷入了绝境。
承办过程: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李茂鹏的不幸遭遇之后,及时为李茂鹏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中心刘胜振主任亲自进行了调查取证、联系司法鉴定和进行李茂鹏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诉讼等工作。由于本案诉讼地在烟台,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2002年11月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委托函,委托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此案。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张玉芬主任对此非常重视,指派杨光、毕可辉律师承办此案。受指派后,两律师首先协助办理了增加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共计四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和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并很快得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批准,解决了李某某无钱交纳案件受理
费的问题。
由于李茂鹏到干休所粉刷外墙,没有与林某、干休所签定任何协议,致使两被告互相推委责任,都不承认自己是雇主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都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还提出了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不能列两个被告的答辩意见。杨、毕两位律师认为林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惜的是,一审法院采信了干休所只能列一个被告的主张,让原告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的起诉,原告不得以撤回了对林某的起诉。经过多次庭审辩论,2003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干休所疏于管理,未能有
效保证原告施工安全,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过错责任,在明确因今后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尚不能确定,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判决干休所承担李茂鹏的医疗费56575.51元、误工费3635元、护理费15706.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206085.18
元。 一审判决后,干休所于2003年12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因为一审主体问题,2004年6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追加了林某为共同被告,自2004年10月到2005年4月该案又三次开庭,干休所找了很多的证人证实其不是雇主,但是杨、毕两位律师却利用质询使其证人同时证明了干休所的违规发包和疏于管理的过错。2005年8月重审法院认为雇主林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违反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发包,其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与林某承担连带平常责任。在明确今后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判令林某赔偿各项损失208685.18元,干休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李茂鹏一案又一次获得胜
诉。但是,干休所再次提起了上诉。 案件结果:由于林某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法院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2006年2月在林某缺席的情况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干休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某,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与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干休所的上诉,维持原
判。
点 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是雇主以及发包方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农民进城务工很少签定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给维权带来障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
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为贫弱残疾人维权方面重要的作用,李某某成植物人后使家庭举债度日,不仅没钱请律师,甚至交不上案件受理费,到了无法维权的地步。是法律援助为他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免收律师费和缓交了受理费;而且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互相委托的工作制度则为受援人提供了更完善和
便利的维权保障。
审判长、审判员:
紫微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xx的委托,就其与邯x市自来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本律师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巳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现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尽到设施所有人的管理责任。
2008年9月7日晚21时许原告申xx骑车途经蔚庄南针织厂家属院门旁边道时掉入被告公司一没盖水井中,造成原告上颌牙齿脱落二颗折断一颗原告当即前往邯x市第三医院就诊,事后经邯x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水井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维护和管理好其设施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而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二、对原告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极积给予赔偿。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另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部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应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302.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交通费300元有交通票据为证、自行车毁损价款1700元有购车票据为证、伤残鉴定费310元有鉴定收费票据为证、残疾赔偿金23382元参照河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1元)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伤牙后续治疗费2760元(含手术费360元)有中心医院出具的治疗报价单(一颗800元)结合需治疗的三颗牙齿确定。该费用随尚未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应予医疗费一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受害人申xx巳构成十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为抚慰受害人的心理疮伤,望贵院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望贵院能够给予充分考虑,以尽快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代理人:马勇 2008年10月11日
代
审判长、审判员:
理词
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田某某诉某县电力公司(第一被告)及何洪某(第二被告)、何应某(第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不容置疑
本案原告2006年5月1日在宏才石场为察看电表度数以便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及时生产而遭石场业主即第二被告何洪某所有的变压器电击致残,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何应某就在现场。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第二、第三被告人亦不予否认,故应予认定。
二、作为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第二被告何洪某在管理上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变压器台高必须达到2.5米以上”。然而,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已经查明:肇事变压器距地面达不到上述2.5米的安全高度。同时,石场将变压器安装在简易公路一侧低洼处,更导致公路边缘与变压器高度距离大为降低,以至于第三被告何应某仅凭一块方板搭在两者之间就能协助身体肥胖的原告轻松的爬到变压器上面察看电表,并最终造成原告被变压器电击致残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作为石场业主和肇事变压器产权人的第二被告及其女儿即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就算作为产权人的何洪某没有过错,但只要受害人没有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列的四种免责情形即: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伤、自残;三、受害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就应当按该解释第2条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原告在第三被告何应某的要求及协助下爬到变压器上面的目的是察看电表度数,以便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及时生产,实现承包协议之约定。该行为均不是解释中所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根本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称系原告擅自攀登变压器的行为。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何洪某:一是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二又无法定的四种免责情形。故其依法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院触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