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规则、程序规则和定位规则,它为事实关系的特定领域构成了一个自我封闭的法律圈子”,(11)从而成为国际法上自成体系的一种“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s)。
第二,各个国际法部门是彼此平等的。不同的国际法部门都是在分权和独立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由于国家是主权平等的,这些不同的国际法部门之间并不存在着严格的效力等级,一个国际法部门并不具有优先于另一个国际法部门的固有效力。正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国际法中不存在经过认真制定并具有权威性的价值等级,例如不存在人权与环境孰重孰轻的问题。此外,也不存在一个能够解决冲突的代表体系上等级的最终机构”。(12)在国际法体系中,一个国际法部门比另一个国际法部门更重要或更不重要,并不是预先能够确定的,而且也没有权威机构对之作出终局裁定,它只能在衡量不同部门所承认与保护利益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根据当事国的协调意志作出安排。因此,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是一种由“平等法律”构成的横向结构,我们可以将这种横向结构称为“水平”结构。
第三,各个国际法部门是互相联系的。这种联系表现在:
(1)国际法部门作为具有特定调整事项的特别国际法,它们具有共同的规范性背景,即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体系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分化出了大量的国际法部门,而且也形成了国际社会所公认的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般国际法,不仅在“立法”时为部门国际法提供指导,而且也是解释和适用部门国际法的规范背景。作为联系的纽带,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将不同的国际法部门结合在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之中。因此,作为“自足制度”的国际法部门,其实并非是“自足”的,从特别法与一般
法之间的关系来考察,现有的国际法部门没有一个是可以被称为“自足制度”的。
(2)国际法部门所调整的特定事项并非是“孤立”的事项,国际法不同领域的分离只不过是人为造成的结果,客观上,它们彼此关联,相互制约,存在着大量的“交叉议题”。世界贸易组织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法部门,但却对其他国际法部门具有重大影响,成为几乎横穿其他所有国际法部门的一种法律体系。因为它所规制的贸易事项,客观上与发展、环境、人权、劳工标准、公共卫生、竞争和投资,甚至与反腐败、传统文化、反恐怖主义、自然风光或灾害、国际移民和传染病控制等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联。因此,国际法部门的所谓“专题自主”其实也是相对的。如果各个国际法部门过分强调各自的自主性而不顾与其他国际法部门的关联,那势必引起国际法部门之间的规范冲突,导致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现象。当前,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等国际法部门之间存在的冲突,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这种“专题自主”与“议题交叉”之间矛盾的产物[6]。
三、国际法规范的板块结构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形式,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服务的,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和功利性。基于法的目的和价值,不同的法律规范和不同的法律部门还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板块。罗马法根据法所保护的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利益,将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板块,就是这种分类的一种最好注释。同样,今天的国际法也可以根据其价值和功能将不同的规范形态和法律部门划分为三个不同的板块,即:(1)共存国际法;(2)合作国际法;(3)人权国际法。以这些板块为要素,便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板块结构。(13)
共存国际法是近代国际法的特征。它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形成的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上惟一的法律人格者,关心的主要是国家间的管辖权划分与和平共存,通过作为国家间关系产物的习惯、条约和仲裁裁决等,形成调整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国际法以国家间的共存、独立与平等为价值,主要规定国家对国家的义务,强调维护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互惠的法律。
合作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产物。现代国际社会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剧烈震荡,增强了国际合作的意识与愿望;20世纪科技革命推进的全球化进程,彰显了国际合作的必要与可能。由此,政府间组织作为国家对世界事务进行多边协调与管理的有效形式迅速发展起来,并在实践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成为与其成员国相区别的国际法律人格者。据统计,政府间组织的数量在1909年是37个,到2004年已发展为7 350个,增长了近200倍,(14)其中,90%以上是在“二战”以后新建立的。于是,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彼此之间的关系开始进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并由此形成了“致力于集体性地提供诸如国际和平、法律安全、相互受益的经济合作、人权、社会和劳工标准、去殖民化等国际公共物品的‘合作国际法’”[7](P.7)。与传统的共存国际法不同,合作国际法以国际社会的稳定、安全与发展为目标,主要规定国家对国际社会的义务,要求让渡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因此,它代表了对传统的共存国际法所信奉的国家价值的重大背离。
人权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发展趋势的表征。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和人类利益的保护,国家与个人、国际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逐渐被纳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并
由此形成了国际法上的“人权法”。人权国际法原本属于“合作国际法”的范畴,但它一开始就显示出既不同于共存国际法,又不同于合作国际法的特性:它以人的存在与全面发展为诉求,主要规定国家对个人、国际组织对个人的义务,主张约束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正如亨金教授所指出的,“‘人权运动’代表着在国家间体系各种假设发生了剧烈变革,预示着国际法的巨大变化。它反映了对人的价值而不是国家价值的崇尚,即使两者相冲突之时也是如此。它渗透到整体单一的国家内部,摧毁了近乎定律性质的传统,即:发生在一国内部的事务,以及一国政府在自身领土内如何对待自己的国民,一概与其他国家、国际体系或国际法无关”[8](P.254)
应当指出的是,国际法三个规范板块的先后形成,并不意味着它们的历史更迭,合作国际法与人权国际法等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并没有使传统的共存国际法退出历史的舞台。相反,它在当今国际法体系中取得了类似公理的地位,是其他国际法规范板块产生与发展的基础,“这些准则不管各个国家是否同意,对它们都有约束力。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11](P.352)。可见,国际法发展到今天,虽然其调整对象已扩展到国家与国际组织、国家与个人等纵向关系,但调整主权国家之间的横向关系,仍然是它的基本任务。以国家为界面,上至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下达构成国内社会的个人,今天的国际法体系实际上是一个三个规范板块同时并存的结构体系。
事实上,《联合国宪章》作为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就是三个国际法规范板块体系性存在的最权威说明。首先,宪章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了威斯特伐利亚体制,重申了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传统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延续了共存国际法的存在。“国际社会是由传统的国家间外交关系,即‘共存’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