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规范,又称初级规则,是指以规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规范;程序规范,又称次级规则,是指以确认、更改、实现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在二者的关系中,实体规范居于基础地位,属于哈特所说的“第一性”规范;程序规范依附于实体规范,它相对于后者来说,是“第二性”的规范。因此,没有实体规范就不可能有程序规范。但是,由于程序规范具体规定着实体规范得以决定性地确定、引入、取消、改变以及违反实体规范的事实得以最终决定的方式[4](P.95),因此,程序规范又居于主导的地位,它决定着实体规范的作用范围,控制着实体规范的运作方式。没有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就不可能结合为一种“完全”的法律制度。
近代国际法上一般没有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区分,或者说,近代国际法基本上没有什么程序规范。它的实施主要依靠建立在相互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互动机制,它的争端解决虽然偶尔也包括仲裁这种由第三方介入解决的法律方法,但更多、更经常的则是由争端当事方直接采取措施,包括诉诸战争等一些强制性的非和平方法。在1922年常设国际法院成立以前,国际社会对国际不法行为的确认和制裁,既没有一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存在,更没有权威的、独立于利害关系当事国以外的执行机关。每个国家都把法律握在自己的手中。因此,历史上有人认为,它只是一种类似于血亲复仇的“原始法律”,是一种“不完全”的法律体系[1](P.372-373)和“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4](P.232)
与此不同,现代国际法不仅在实体规范方面呈现不断扩展的趋势,而且在程序规范方面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并表现出迅速发展的势头。自1900年常设国际仲裁法院成立开始,一百多年来,国际性的司法机关大量出现,迄今已有九十多个国际机构通过条约或者特别程序被国家授予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职权
[5](P.143)。在这些国际性司法机关中,既有被授权解释和适用一般国际法问题的法庭,如国际法院,也有特定领域的司法机构,如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既有永久性的,如国际法院,又有临时性的,如前南国际刑庭、卢旺达国际刑庭等特别刑事法庭;既有全球性的,如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又有区域性的,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与此同时,当代国际程序法律制度中的条约监督机制也得到了相当的发展。这类监督机制一般包括报告、申诉、评审、核查、违约制裁等制度。它们根据多边条约建立,并有常设机构根据条约规定的程序开展连续性活动,其目的是监督和保证条约的实施,促使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条约义务和遵守条约规则。虽然这种监督机制也是一种第三方介入的形式,但它们不同于国际仲裁与诉讼,是一种非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模式或条约实施机制。目前,这种监督机制被普遍应用于有关安全、军备控制、人权和环境保护等领域。
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平衡发展的结果,使现代国际法形成了大量的诸如欧盟法、人权法、国际环境法、世界贸易组织法这样的“次级法律体系”。按照里伐艮(W. Riphagen)的说法,这些“次级体系”有“一整套有序的行为规则、程序规则和定位规则,它为事实关系的特定领域构成了一个自我封闭的法律圈子”,⑨因此也被称为国际法上的“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s)“自足制度”的概念最早来自于国际法院1980年对“美伊人质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外交法规则构成了一个自足的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提出了接受国应当给予外交使团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义务,另一方面预见到外交使团滥用这种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可能性,并且指明接受国在应对这种滥用时的处理手段”。⑩可见,国际法上的自足制度不仅包括了高度专门化的初级规则,即特别领域的实体规范,而且在法的制定、法的解释和法的适用方面具备了自己的次级规则,即程序规范。因此,有的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现在可以正当地被视为一个
完全的体系”[2](P.7)。
上述四种关于国际法规范形态的划分并非国际法规范形态的全部分类,基于其他的一些理由,还可以对国际法的规范形态作出另外的分类。不过,从理论与实践的需要出发,上述四种规范形态的划分已足以说明和揭示国际法发展的特点与趋势。
二、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
在国际法体系中,国际法规范不仅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态,而且从属于众多的法律部门。所谓国际法部门或部门国际法,是指按照国际法规范调整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所划分的同类国际法规范的总和。因此,以国际法规范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为根据,可以将国际法体系中的众多规范归为诸多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果说以规范形态为要素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形态”结构,那么,以国际法部门(或部门国际法)为要素,则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
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是在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扩展起来的。古代是国际法的萌芽阶段。这个时期出现的一些原始国际习惯和规则,如尊重使节、信守约定、保护俘虏等,是在相距遥远的世界各地(包括东方和西方诸文明古国)各自发展起来的,十分零散,处于一种游离状态,而且多与宗教、道德和国内法等联系在一起,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因此谈不上有国际法部门结构的存在。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标志着具有独立体系的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到20世纪初,近代国际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战争法、海洋法等传统国际法部门在内的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但近代国际法主要以国家间的政治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规范主要涉及领土主权、外交关系、战争与和平法
等问题,国际法部门非常有限,由这些有限的国际法部门构成的国际法体系相对简单。人类进入20世纪后,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人类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国家间交往更加频繁,国际关系的内容变得十分广泛。与此同时,过去以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国际法,其调整范围迅速向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文化关系、法律关系等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域扩展,其规范所及上至外层空间,下达海床洋底,几乎包括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国际法的规则、规章和制度呈现出部门化或领域化的发展趋势,空间法、极地法、原子能法、环境法、人权法、知识产权法、贸易法、金融法、投资法、产品责任法、劳工法、旅游法、组织法、发展法、刑法等一批新的国际法部门相继产生并发展起来。这些新兴的国际法部门与传统的国际法部门一起构成了现代国际法的庞大体系,它们之间的联系与结合形成了现代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
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是国际法部门之间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结合方式。它表明不同的国际法部门在国际法体系中居于什么地位,以何种方式相联结,以及它们是怎样决定国际法体系的整体性质和功能的。分析国际法规范的部门结构,可以发现:
第一,各个国际法部门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体现在:
(1)不同的国际法部门具有不同的调整事项,代表着国际社会不同的利益诉求,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在不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它们一般都排除其他国际法部门在其领域内的适用,表现出“专题自主”(topic autonomy)的“部门主义”倾向。
(2)不同的国际法部门,作为国际法的“次级体系”,均有“一整套有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