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7-7(3):特大旧村改造项目(2010年7月17日)

2026/4/29 11:07:20

罚法》的规定执行,是对处罚决定书上确定的执行方法的更正,并不违背诚信行政和法律安定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中有两点值得一提,或者说值得商榷。一是所谓的“指令管辖”,是不成立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也就是说,本案可以由宁波市公安局和海曙区公安分局管辖,唯独奉化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法律也没有规定宁波市公安局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或者海曙区公安分局管辖的案件指定奉化市公安局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行政处罚管辖才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只有在管辖权发生争议,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前提条件。本案显然不具备这一条件。

二是判决书认定,奉化市公安局对于张召良处罚决定是限24小时内到奉化市拘留所接受处罚,但实际却是处罚决定作出后,即直接送到拘留所进行执行,是因为奉化市公安局未能调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而仍然在使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作的格式文本,可是根据我在网上搜索,奉化市公安局使用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制作的格式文本,这个文本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升格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前后并没有变化。而且,从行政法理论上来说,凡属强制执行总是以让当事人自愿履行为前提的。不限定期限让当事人自动履行,而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有违行政法基本原则,何况,本案中,奉化市公安局对于张召良采取的是直接强制执行。

至于,判决书中所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主体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原行政行为作出改变。但不得改变并不排除行政主体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补正或更正。”云云,明显是牵强附会,实在是不值得批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废止之前,即具有拘束力,尤其是对于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不过,就如上文中所分析,这是一场当事人注定不可能胜诉的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流露出来的这些问题,却可能是好事情。这多少能够说明,奉化市公安局或者宁波市公安局在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时刻意地隐瞒了一些什么。这当然说明内心中是虚的。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应该是可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毕竟有没有管辖权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问题,或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也说不定。其实,只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而与奉化市公安局进行联系,奉化市公安局应该就会有压力,或许就能对事情的解决产生正面作用。毕竟,公安局是实力部门。

可是,就在终审判决即将作出之前,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了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第11条第2款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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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似乎是完全针对本案作出的,可想而知是全国同样的情况都出现了,譬如北京的那些上访案件。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变更管辖规定超越了职权,而且与《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但是,公安部的规定,省高院自然是不敢动弹,何况现阶段,把上访都带离北京,被提高到了保卫首都安全的高度,各个地方的上访者也只能由各个地方自己处理。

其次,叙述张全国的案件。奉化市公安局对他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这样的:

奉化市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公行决字[2006]第717号

被处罚人(单位)张全国,男,1948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现查明

2005年10月21日6时30分,张全国、周明利、张华龙、张华昌到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在锦屏街道长汀村旧村改造三号地块商住楼施工现场,把工地上已放样好的53只桩基拔起。使工程不能按时开工,造成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张全国、周明利、张华龙、张华昌的陈述,张忠南、袁绍、王巍峰的陈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

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奉化市行政拘留所接受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公安局或者奉化市人民政府申

奉化市公安局 二OO六年三月七日

因为同一事件受到处罚的,除了张全国之外,还有另外3位村民,不过另外3位村民受到处罚时间是2005年10月21日,他们都没有寻求救济。其他3位也没有就旧村改造提出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之所以没有同时处罚张全国,一开始可以是为了协调处理拆迁纠纷,后来又作出处罚可能是为了防止张全国到杭州参加庭审活动。

2006年4月13日,我代理张全国向宁波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奉化市公安局2006年3月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奉公行决字[2006]第717号】违法;确认奉化市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即对申请人执行拘留决定的行为违法;3、责令奉化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等损失10219.9元。理由是,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奉化分公

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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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长汀村的施工是违法的,奉化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立即进行执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6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法复[2006]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天,我代理张全国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奉化市人民法院6月29日受理本案,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主要就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以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立即交付执行是否合法展开了辩论。其中,后者与张召良案件相同不再重复。

被告为证明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施工合法,主要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也是这一证据,尽管在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很多其他证据,譬如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招标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此等等,但都与案件没有什么关联,充其量只能说明被告内心很紧张。

对此,我提出,第一、能够证明宁波洛兹置业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施工合法的法定凭证只能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批文,尚不能证明施工合法。《建筑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涉案工程自然不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二、我认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是指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在正常进行而遭到了破坏、扰乱,应该具有现场性。可是,本案当事人把工地上已放样好的53只桩基拔起是在下班时间。这一点,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的前后条项就不能升降。该条内容是:“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对于我提出的第一点理由,被告代理人未作反驳,对于第二点理由被告代理人认为,当事人将把工地上已放样好的53只桩基拔起,导致了建筑单位无法按计划正常施工,也应该认为是扰乱了单位秩序。我认为被告代理人的观点显然扩大了治安管理中扰乱企业秩序的适用范围,但又感到似乎很难提出有力的抗辩理由。

2006年8月12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全国的诉讼请求。8月27日,张全国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叙述葛敏敏的案件。她也是当事人的家属。奉化市公安局对她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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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公行决字[2006]第716号

被处罚人(单位)葛敏敏,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奉化人,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现查明

2006年3月6日23时30分许,长汀村村民葛敏敏、毛巧雅等10余人得知赴京上访的张召良、张建挺等人员将被带回奉化,即赶到大桥派出所大门外等候,当其中二辆警车驶入大桥派出所大门后,葛敏敏、毛巧雅等10余人欲涌入大桥派出所内,被大桥派出所值班民警及协警阻止,但毛巧雅等人不听劝说,仍欲强行进入,后与值勤民警及协警发生相互扯拉,在此过程中,葛敏敏、毛巧雅等辱骂值班民警是“黄狗”、“土匪”、“强盗”、致使派出所大门被阻10余分钟,其他执行任务的警用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葛敏敏、毛巧雅的陈述,殷夏月、徐明素、张全国、徐伟东、毛建庚、张旭斌、赵伟东、张建挺、董良春、张华昌、张召良、张华龙证实 等证据证实。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项、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

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奉化市行政拘留所接受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公安局或者奉化市人民政府申

奉化市公安局 二OO六年三月七日

这次受到治安处罚的是两人,除了葛敏敏之外,毛巧雅被警告。后者,我认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没有走上复议和诉讼途径。

2006年4月13日,我代理葛敏敏向宁波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奉化市公安局2006年3月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奉公行决字[2006]第713号】违法;2、确认奉化市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即对申请人执行拘留决定的行为违法;3、责令奉化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等损失10366.50元。

同年6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法复[200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6月25日送达当事人。当天,当事人即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奉化市人民法院6月29日受理本案,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4起合并审理,奉化市公安局一位副局长出庭应诉,据说是奉化市公安局当年第一次做被告,而公安系统内部规定,每年首长至少出庭应诉两次。庭审中,我指出了执法过程中的很多问题,包括执法人员签名不规范,譬如只在制作的询问笔录开头部位签了后,结尾处未签名,不能证明自始至终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等等,副局长似乎有些不爽,因为有许多民警参加了旁听,当然这正是我的目的,我就是希望他能够不爽,以便从严治警。

庭审中,主要焦点除了作出拘留决定后立即执行是否合法外,还有两个:

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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