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法读书笔记
《国际组织法(总论)》梁西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五版。
第一章 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基本性质
第一节 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概念剖析
国际组织的概念:一般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间的合作来谋求共同利益。
所谓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存在与活动的一切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组织的五个基本特征:
1、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
2、国际组织是有别于其成员国而具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一种国家间机构。
3、国家为了使国际组织实现其宗旨,需在一定范围内约束国家本身的行动而赋予国家组织若干职权。 4、国际组织具有高度的国际合作功能。
5、国际组织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而建立的。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职能性原则”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
国际组织,即使是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业只是一种介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组织形式,而非国家实体,并不具备国家的属性。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法律人格的行为能力有如下几个方面:
1、缔结多边或双边协定2、召集和参加国际会议3、派遣与接受外交使节4、调节国际争端5、承担国际责任和请求国际赔偿6、参加另一个国际组织的活动甚至加入另一组织7、作出国际承认与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8、构成国际继承的主体和客体9、其他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有如下特点:
1、国际组织具有广泛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2、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一种有别于其成员国法律人格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主权国家是积极的能动的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则是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创立的国际法主体。
3、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及其行为能力的范围问题,国际法并无一般性的规则可循。
4、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职能性原则”。
第三节 国际组织法的渊源与体系
“形式渊源”是指国家法规范由以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严格意义上讲,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实质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实际影响的各种因素。他们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伦理、哲学等各个方面,是法律规范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或深层原因。
对于国际法的体系有四种理论分析:
1、以法律效力层次为标准,分组织性条约与行政行法规。一般说来,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的效力,后者效力是以前者效力为根据的。
2、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分对外关系法与内部关系法。外部法指调整国际组织同成员国、非成员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关系的准则。内部法指调整组织内部关系的准则,如各机构间的关系准则、程序准则、财务认识准则等。
3、以组织的各种重要事项及问题为标准,分若干部门。
4、以职能和地域范围为标准,分综合性组织法律制度与专门性组织法律制度,或者分为全球性组织法律制度与区域性组织法律制度。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交互影响
国际法制约、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与运作,国际组织的实践则有力地推动着国际法的丰富和发展,二者相辅相成,交互影响,形成十分密切的关系。
1、国际法制约和影响国际组织,如主权平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所有国际组织都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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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
2、国际组织对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重大影响:
(1)倡议订立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
(2)通过宣言、决议和惯例发展国际习惯法 (3)为国际法的编纂、发展主持制定草案和计划 (4)解释和澄清国际法的有关法律规范与规则 (5)产生国际法的重要决议或声明
第二章 国际组织的形成、发展和现状
第二节 “欧洲协作”的影响
国际组织形成的两个先决条件: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多国体系2、国家间多边交往的需求
第三节 从国际行政联盟到联合国成立
战后,战争与和平问题实为国际组织的主旋律。联合国的创立是国际组织历史上一个伟大的里程碑。战后国际组织的数量激增成为当代世界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战后国际组织演进的另一重要特色是区域性或准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建立与发展,国家间经济组织的迅速增加是战后国际组织发展的第三个特点。
第三章 国际组织的类型和一般形态
第一节 国际组织的类型
1、依据组织的宗旨和职能:一般性和专门性。相当多的国际组织属于专门性的,它们在一个确定的狭窄的领域内发挥其特定的职能;少数国际组织具有一般性或政治性的宗旨,它们的运作领域不限于一个或几个特定问题,而是一般性的。
2、依据组织成员的地域特点:世界性和区域性。
3、依据组织成员的构成范围:开放性和封闭性。开放性组织的三个特征:(1)对所有国家开放;(2)最终的必要性;(3)异质性。封闭性组织的主要特定是其成员国具有某种共同的特质。同质性既是这类组织的构成基础,有时它们的力量源泉。
4、依据组织同成员国的关系:政府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政府间组织:国家主权没有真正转让给这些组织。超国家间组织:国家主权上交给了国际组织。
5、依据组织同政府的关系: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一般形态
一、成员资格
(1)取得: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正式成员和准成员。
(2)丧失:开除、中止权利、退出组织。 二、组织机构与职能范围
(1)审议机关,作为决策或最高权力机关。
(2)执行机关,执行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处理本组织管辖范围内的事务。由最高权力机关推举少数成员国的代表组成,也有由成员国按定额委派的。
(3)秘书机关。
(4)司法机关,国际组织中极少数设有司法机关。 三、活动程序
(1)会议制度。经常会议、定期会议、特别会议。
(2)表决程序。表决制度是国际组织决策程序的核心,不但构成组织活动的一个重要条件与方式,而且直接影响到组织的工作效率和职能的行使。投票权的分配问题:一国一票制与加权投票制;表决权的集中问题:全体通过制、多数通过制及协商一致制。
四、财政问题
国际组织的国定收入来源,一般是由成员国按照法定摊派比例所缴纳的会费。
第四章 国际组织的功能与作用
第一节 国际组织的一般作用
一、政治协调方面。国际组织是当今世界仅次于国家的重要国际行为体,协调主权国家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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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及社会发展方面。国际组织为国家进行多边合作提供便利。 三、国际法律秩序发面。 (1)国际章程具有法律效力。 (2)国际组织具有司法作用。
(3)国际组织全会决议对维护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作用是世界公认的。 (4)国际组织的编纂职能也有利于维护国际法律秩序。 (5)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国际法主体。
第五章 国际联盟的结构和历史意义
第三节 国际联盟的成员国
国际联盟的成员资格:(1)自主国家、领土或殖民地;(2)保证有遵守国际义务的诚意;(3)承认国联所规定的有关陆、海、空军及军备的规程;(4)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根据《盟约》规定,国联成员资格可以根据下列理由而被终止:(1)经两年的预先通知后,可退出国联;(2)由于违反《盟约》,可经行政院一致表决而被开除(被开除者如为行政院成员国,则不得参与投票);(3)由于不赞成修改《盟约》而停止为成员因。 第四节 国际联盟的组织结构
一、国际联盟大会。由国联全体成员国派代表组成。二、行政院。由5个常任委员国和4个任期3年的非常任委员国的代表组成。三、秘书处。四、国际常设法院。五、国际联盟的辅助机构。
第六章 联合国成立的背景
第四节 《联合国宪章》与《国际联盟盟约》比较
联合国宪章和国联盟约的不同之处:
一、国联除秘书处和一个自主性甚大的国际常设法院之外,仅有大会与行政院两个主体机关 ,而联合国除了秘书处之外尚有五大机关,且采分权制度,只能重叠较少。
二、盟约规定,大会与行政院关于实质问题的决议,均采全体一致同意原则,而宪章除规定安理会对非程序性问题采取五大国一致表决制外,其他机关均采多数或特定多数表决制。
三、盟约对成员国的义务规定得比较具体,而宪章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
四、宪章更强调经济、社会、技术、人道等事项,并单独规定一个经社理事会作为联合国6个主要机关之一,主管这方面的工作。关于联合国在这方面的职能及活动,其规定比盟约要详尽得多。
五、宪章以一章的篇幅作了关于通过区域协定或区域机构解决地区争端的规定,比较明确。而盟约仅以第21条作了简括的规定,
六、宪章规定联合国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要比盟约规定国联的有关权限广泛得多。
第五节 《联合国宪章》的解释与修改问题
一、宪章的解释。必须依立法的实质精神,而不是单纯根据形式逻辑来予以理解。
二、宪章的修改程序
第一种程序:根据宪章第108条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对宪章的任何个别修正案,都应经过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后,才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困发生效力。
第二种程序:宪章第109条规定了一种修改宪章的特别程序,即旨在重新审查宪章的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可以在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和安理会任何9个理事国的表决所确定的日期和地点举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的表决所建议的对宪章的任何更改,都应经过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后,才发生效力。迄今,联合国从未使用过第109条规定的这种程序。
第七章 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
第二节 联合国的宗旨
《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是: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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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并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三节 联合国的原则
宪章的第2条规定,为实现上述宗旨,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联合国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第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第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第六,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 第七,不干涉内政。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第八章 联合国的成员国
第一节 联合国会员资格的取得
一、初始会员国:凡参加旧金山会议或者以前曾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国家,签署了宪章并依法予以批准的,均属于创始会员国。
二、纳入会员国:凡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经国联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都可以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上述国家被接纳时,须经安理会推荐并由大会作出决议。 第二节 联合国会员资格的丧失
一、会员国的开除:屡次违犯章程原则的会员国,大会可依安理会的建议,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将其开除出联合国。
二、会员国权利的中止:经安理会对其采取防止或强制行动的会员国,大会可根据安理会建议,以三分之二的多的互,中止其会员国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三、会员国的退出:宪章中不作有关允许或禁止会员退出联合国的明文规定。
第九章 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联合国设有6个主要的机关,它们是: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最高权力机构。
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
一、安理会的组成:安理会由中、法、苏、英、美5个常任理事国和其他6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二、非常任理事国的竞选。一般步骤是:首先,由打算竞选的国家宣布参加竞选;接着,由上述各地区国家分别组成的小组内部协商,产生本地区的候选国,然后向其他地区小组推荐;最后.由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如果有两个国家各不相让,坚持竞选同一个席位,而且有关地区小组又无法作出一致推荐时,也可采取妥协办法,由两个国家平分任期,每个国家担任1年,以抽签办法法定谁先谁后。
经社理事会专门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与社会工作。
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监督置于国际托管制度下领土事务的执行与主管的机构。 关于国际法院:
不受理个人的案例,只受理国家间的诉讼。
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选5名,但可连选连任。这样可以保持法院传统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设正院长1人,副院长1人,由法院法官自行秘密投票选举,任期均为3年、可连选连任。法官的地位应是独立的。按照规约规定,法官一旦当选。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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