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 案例分析题

2026/4/24 12:23:14

投保。赵山拿到保险单后,即按期交纳保险费。1997年8月,赵山胃癌恶化,几经住院治疗,终因无效而于9月4日死亡。之后,赵明即以指定收益人的身份到Y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Y保险公司在审查赵明提交的证明时突然发现,赵山死亡病历史上记载其在投保时已患有胃癌并休养在家,于是Y保险公司以赵山投保时已患有胃癌,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赵明保险金。赵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Y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该案的责任主要在哪一方?

赵山是否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否有效? 赵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

答:Y保险公司未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因保险人放弃审查投保单,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赵山没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费。 例33

1996年8月9日,姚远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G市分公司(下称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10日24时止。A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同年8月20日,姚远所在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G市某某保险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21日24时止。B保险公司向姚远出具了保险凭证。1996年12月24日,姚远家中失窃,姚远发现后立即向其所在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A、B两家保险公司。派出所经勘查发现:姚远家防盗门及大门锁均被撬坏。室内物品共计损失7400元。发案后三个月,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姚远遂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姚远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故与本公司签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姚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能否拒绝付款? 该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不能拒绝付款。 两家按比例承担。 例34

甲于2003年5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 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甲主张: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被保险人是自己的母亲,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因为保单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养权是丁,所以作为甲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合法。因为丙未满18岁,其扶养人丁享有监护权,所以丁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法的。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要求不同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公司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5.假设甲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费已交满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 6.假设甲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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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假设乙不堪疾病的折磨于2005年12月10日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满2后发生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则应给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2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66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

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内,保险人发现此问题,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是在2年后,即2005年的5月20日以后发现此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解除,应给付保险金。 例35

李某于2000年9月,从某厂买了一辆汽车,付款12万元。该车系该厂于1994年11月购买,因旧车超编,故卖给了李某。2000年10月19日,李某与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处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李某所购这辆汽车的保险责任,并确定了这辆车重置价值为15万元,总保险金额12万元,总保险费为3000元。双方同意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共同执行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如期交付保险费。2001年8月10日晚,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县公路上行驶时,该车突然起火,并被烧毁,经该县公安局消防科鉴定,火灾系“化油器起火引燃电气线路和滤芯器等设备”所致。保险公司获悉后,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认定车辆报废事实。双方在该车的修前结损书中确认车辆损失为13.2万元,残值2万元。之后公司以“李某虚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其投保行为具有欺诈性,保险合同无效。且该车系‘自然事故’,

根据新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应赔偿”为由拒绝按照双方约定金额进行赔偿。请问:(1)试分析说明此保险合同属于哪一种财产保险合同?(2)假如你是法官,你该如何处理此保险事故。

答:(1)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即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一种保险合同。

(2)处理意见:①既然双方所签为定值保险合同,则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以李某购车价格或重新确定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均不符合定值保险的特征。②本案保单正本载明保险金额系双方协商确认,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并无欺诈行为;③汽车自燃火灾事故经双方确认,车辆烧毁后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所收保费相应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以新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新的合同条款并未经合同双方合意认可,显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④至于赔偿的数额的计算,因为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3.2x12/15=156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负10.56万元的赔付责任。 例36

赵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甲已结婚,小儿子乙因残疾一直未婚。2008年4月10日,甲作为投保人经其父亲同意,以其父亲赵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乙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赵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1万元保险金。2009年10月赵某因病住院。甲未经赵某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李某作质押,借款5000元为赵某看病。2009年12月,赵某医治无效死亡。后李某要求甲还借款未果,持保险单请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给付保险金1万元。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李某不是受益人,无权领取保险金。同时,保险公司通知乙,要求乙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乙向李某索要保险单,李某以保险单已质押为由拒绝返还。为此,乙诉至法院,提出李某返还保险单的诉讼请求。请问:(1)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2)本案的保险金应如何处理?

答:(1)“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因此,甲、李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乙作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给乙。 例37

某油漆厂2008年10月4日将其财产向某市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同年12月7日,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油漆厂的熬油漆锅由于仪表失灵,炉温迅速上升,将有爆炸起火的危险。在这种紧急情况之下,油漆厂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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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防止油漆爆炸,立即向锅内投入冷却剂降温,避免了事故的发生,但锅内的半成品却报废了。为此,油漆厂损失了8000元,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并非火灾所致,故不愿赔偿。油漆厂于是起诉到法院。问: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油漆厂的损失。施救费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油漆厂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8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称该损失并非火灾所致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例38

王某有配偶陈某和儿子王甲,2004年1月,王甲经与王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王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王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陈某。保险合同约定王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王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王某死亡。陈某根据王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王甲索要保险单,王甲此时才告诉陈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陈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陈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王甲参加诉讼,王甲提出,是他为王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王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问:(1)王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陈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3)王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王甲与王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王甲可以作为投保人为王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陈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陈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在王某身故前,王甲作为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有退保的权利,是该保单的所有人,有处方保单的权利(例如可以选择继续交费,也可以选择退保以取得现金价值,也可以抵押保单,当然了,抵押保单也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有的条款是约定可以抵押的,有的条款没有约定是否可以抵押),但是在王某身故后,陈某作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应享有权利,这时王甲已不能随意处分该保单。

(3)王某的主张不成立:陈某作为王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王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王某无权要求继承。 例39

2003年3月15日,某大型超市在上海购得空调100台,每台价格2500元,共250000元。该超市在办理这批货物航空托运手续的同时,也办理了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签订手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含运费).该批空调在托运时,包装质量符合要求。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的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所有空凋全部损坏,残值5000元。

问:(1)被保险人能否要求保险人和承运人都给予相同的赔偿?为什么? (2)本案中被保险人有哪些途径取得赔偿?

答:(1)本案中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和承运人中选择其一要求赔偿,而不能同时要求保险人和承运人同时赔偿而得到双倍的赔偿.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损失补偿,《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只限于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承运人赔偿,在其所受实际损失获得补偿之后,保险人不再负有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保险人赔偿,当其获得足额赔偿后,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向承运人进行追偿。 例40

厦门市连安运输公司向本市政某保险公司投保其公司所有运辅货车。该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保险法的规定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 险.在保险期间,该运输公司的三辆货车承运某化工厂加工制造的硫酸制剂时发生车祸造成行人两人重伤,公路旁边的杂货店因硫酸罐破裂而遭受严重损失。根据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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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后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据查,连安运输公司并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费。

问:(1)如果保险合同并未将该“解释”列入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解释”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解释”没有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约束作用.

(2)保险公司只对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硫酸罐及硫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37条 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 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连安运输公司在装载硫酸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应该说是违反了被保 险人的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对于增加的危险程度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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