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八 非居住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
建筑 类别 离界 正向离界(倍数) 侧向离界(倍数) 最小距离(米) W≤18米 ≥3 0.15H ≥6 0.125H ≥7.5 0.1H ≥12.5 0.25H ≥4.5 0.15H ≥6 0.125H ≥7.5 0.1H ≥12.5 W>18米 0.25H ≥3 0.30H ≥7.5 0.20H ≥15 0.15H ≥20 0.5H ≥6 0.4H ≥12 0.35H ≥20 0.3H ≥35 正向离界(倍数) 最小距离(米) 北(西)南(东)方向 0.55H ≥7.5 0.45H 0.4H ≥22.5 ≥40 0.45H ≥6 0.4H ≥12 0.35H ≥20 0.3H ≥35 方向 0.35H ≥6 0.2H 0.15H ≥10 ≥15 0.3H ≥6 0.2H ≥7.5 0.18H ≥10 0.15H ≥18 侧向离界(倍数) 最小距离(米) W≤18米 ≥3 0.15H ≥6 0.125H ≥7.5 0.1H ≥12.5 0.25H ≥4.5 0.15H ≥6 0.125H ≥7.5 0.1H ≥12.5 W>18米 0.25H ≥3 0.30H ≥7.5 0.20H ≥15 0.15H ≥20 0.5H ≥6 0.4H ≥12 0.35H ≥20 0.3H ≥35 24 L≤32米 L>32米 距离 最小距离(米) 北(西)南(东) 建筑朝向 低、多层 南北朝向 ≤50米高层 >50米高层 >100米高层 低、多 东西朝向 层 ≤50米高层 >50米高层 超高层 方向 0.5H ≥6 0.4H ≥12 0.35H ≥20 0.3H ≥35 0.4H ≥6 0.30H ≥10 0.20H ≥15 ≥20 方向 0.35H ≥6 0.2H ≥7.5 0.15H ≥10 0.125H ≥15 0.3H ≥4.5 0.2H ≥7.5 0.15H ≥10 ≥15 ≥13.5 ≥7.5 0.35H 0.125H 0.15H 0.125H 注:W>18米的东西朝向建筑其南向离界可采用W≤18米的东西朝向建筑的侧向离界标准。
4、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照《表七》、《表八》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5、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小区内部道路时,边界按征地界线计算;
6、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最小值为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的规划设计不得超过基地界限;相邻建筑地下室连接通道的设计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
7、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连接处可不按《表七》、《表八》控制离界距离。
第九条 建筑高度
一、建筑物的高度、面宽除应符合国家有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规范外,还应符合本条有关规定。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设计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设计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规划设计: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3、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在满足本款第1项或第2项的同时,可根据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要求作适当调整。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设计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走廊的,在计算设计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走廊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四、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设计。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计算设计。
五、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
六、建筑层高控制
1、居住建筑的层高宜为2.8—3.0米,不宜高于3.6米。层高超过3.6米的,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层高超过4.5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计算。坡顶层视具体情况核定;
2、办公、宾馆等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层高超过4.5的,计算容积率时按1.5倍建筑面积计算;超过5.4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大会议厅与底层门厅、中庭可不受此限制;
3、商业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5.4米。层高超过5.4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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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倍建筑面积计算;超过6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底层门厅、中庭或利用已有工业、仓储建筑改变使用功能的商业建筑可不受此限制;单层的市场或超大型超市建筑可不受此限制;
4、工业、仓储建筑若有工艺要求的,层高按其工艺要求确定。其余层高超过6米者,计算容积率时按1.5倍建筑面积计算,层高超过8米(含)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计算。
第十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
一、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本条有关规定。
二、建筑基地内的规划设计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三、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四、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设计,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规划设计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设计。
五、建筑基地内的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不得规划设置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 住宅建筑景观
一、同一住宅建筑群体设计的风格、造型、色彩等应协调和谐,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等的改建设计,必须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二、十一层(含)以下住宅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景观
一、沿街不应规划设计实体围墙,宜透空透绿。特殊单位确需实体围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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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设计形式应该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其高度一般不超过2.2米。
二、沿街建筑群体应形成活泼有序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人流集散的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形成良好的城市景观。
三、沿街不得设计布置锅炉房、烟囱、厨房间、储藏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沿街商业店铺的空调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四、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五、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六、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一、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环岛、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二、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五章 城市绿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分类
本市城市绿地分类与建设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绿地包括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以及生产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指标与控制 一、公共绿地
1、本市公共绿地建设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规划设计;
2、街头绿地是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沿城市道路、河湖、海岸等相对独立成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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