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达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未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行政村卫生站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本办法所称欠缴医保费,是指参保人因工作调动、辞职、社保关系中止与转移接续及其他情况下,终止(含中断)缴费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医保费。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医保、缴纳医保费、享受医保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参保人因非第三方所受的伤害。 本办法所称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住院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每年和年度,是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即自然年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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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市人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医保缴费、财政补助和相关医保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必须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医保费征收任务,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完成当年征收任务后,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医保基金统筹解决。
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的,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县(区)财政按2︰8的比例分担。
第八十二条 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
第八十三条 市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文件。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74号)、《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0]第129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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