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管理政策分析及改革

2026/4/26 10:53:08

(一)对外投资前置审批体系

改多部门审批为单一部门审批,简化审批内容和程序。根据国际经验,只有减少审查、审批部门,统一标准,才能真正简化审批,减少行政审批对对外直接投资的干预或扭曲。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应当从对对外直接投资有无监管、监控、监测功能入手,即从项目的事后监管入手,逆向反推前置审批的各个部门与环节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目前国家计委负责除境外加工贸易外的一般直接投资项目的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国家经贸委负责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审查),这两个部门只有前置审批和审查的功能,而没有事后监管的功能,因此,无从评价其工作的成效,它们均不对投资的结果负责,这使审批处于无效状态,审批失去了实际意义,既不符合“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也与国际上对外投资管理的通行做法与惯例不符,因此,应取消这两个部委的前置审批,改为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鼓励和禁止的境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合规性审查(备案),而不再对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对外投资金额亦应大幅度放宽,只有1000万美元以上的对外投资项目才需到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进行合规性审查(备案),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外经贸部代为审查。财政部按既有职权划分,不负责前置审批,却需要对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而在实践中根本无可操作性。这对境外投资管理提出了难题。是否可由相应的贷款银行及对国内投资母体(母公司)的监管取而代之,即要求投资母体对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负责。外经贸部按照现有权限划分,从前置审批,驻外经商参处的意见,到事后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年审及境外企业需向驻外经商参处递交年度报告并接收其协调管理,全过程管理与监控,因此,理应成为事权统一的对外直接投资惟一归口管理部门,这也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明确外经贸部作为对外直接投资单一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时,今后其审批管理项目内容也应逐步减少,程序应进一步简化,做到统一、透明、便捷。当然在实践中还应进一步探讨由对外直接投资前置审批过渡到自动登记的方式方法。

实行国民待遇,对境外投资实行全口径管理。在对外直接投资领域应改变对非国有企业的歧视待遇,允许各种类型的企业参与对外直接投资。承认非国有企业大量对外投资的现实,给予其对外直接投资的权利,彻底改变政府管理缺位导致对外直接投资中资本非法外流(外逃)的现象。对非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应当专门研究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这应当是既有利于民间资本的对外直接投资,也有利于政府的宏观监控。在这方面政府的管理既然是空白的,就有许多工作可做。有一种观点认为,私营企业资产所有权清晰,因而政府不应对其对外直接投资行为进行干预,更无须政府审批与监管。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实际上,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中对民营资本的海外投资均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和限制性条件。如禁止金融交易信用不良者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禁止正在办理移民海外手序者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对准备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国内经营完税情况进行审查,个人对外直接投资金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对外直接投资后强制性申报义务等等。我国放开民间资本的对外直接投资领域,并非是允许私营企业百无禁忌,

为所欲为,而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类似制约机制,将私营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纳人法制化的轨道,使其“走出去”既有合法的渠道,又能使政府对其投资行为能够进行约束和监管。

(二)对外投资事后监管体系

现行对外投资的事后监管没有达到实际效果,究其原因是各自为政的审批体制与事后监管相脱节造成的,与此同时,还缺乏相应的法律、经济和行政措施。许多境外企业拿到证书后,便与主管部门保持距离,甚至不再接受管理,而主管部门也无相应的手段进行管理。这种缺位现象导致事后监管形同虚设或失控。

加强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审工作,要求企业将当年对外投资的财务状况、重大投资决策等向外经贸部门提交报告,该报告应由投资母体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相应的银行贷款部门(开户行)确认其投资数额、利润汇回等情况。

加强驻外经商参处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应授权其调查我国对驻在国进行投资的企业是否有非法逃汇,或未经申报的投资行为;调查投资者是否有违反驻在国法律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指导对驻在国投资企业的成立、运作;要求投资企业提供年度经营报告,对重点对外投资国别地区应汇总,并向外经贸部提供报告。

对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外经贸部应会同财政部制定相应的办法,这方面的工作是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应授权委托或指定出资人代表进行管理,从加强对投资母体监管入手,在源头上解决管好、用好境外国有资产问题。

对非国有企业,不必采用前置审批方式,而是事前备案,同时也应纳入全程监控范围,外经贸部门应会同投资母体所在地的工商税务和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对其境外投资进行有效监管。

加强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在日前情况下,应将对外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项目)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建立相应的法律、经济、行政处罚措施,确保境外投资者服从我国有关部门的监管,从而实现我国对外投资的总体目标和利益。

(三)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体系

借鉴国际上较为成功的经验,应设立相应的对外投资基金。按照“走出去”战略的总体要求,在资源开发领域设立石油天然气开发基金和森林资源开发基金,其目的是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地利用国外资源。整合现有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信贷补贴),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作项目基金(优惠贷款),专项用于境外加工制造业出口导向型的对外直接投资,并主要用于对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投资。

加强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方面的促进措施。以往在对外投资政策性保险和非商业风险保障方面,我国仅对一般意义上的出口信用保险给予一定的业务支持。新近成立的中国出门信用保险公司,其目的也是由国家建立政策性风险基金,通过保险合同形式,实现对企业出口合同安全收汇的保证,起到推动本国产品和服务出口的作用。作为新组建的机构,还应当担负促进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任务,单独设立对外直接投资政治险和非商业险,使我国对外投资企业能够以公平的条件参与国外投资市场的竞争。

(四)对外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体系

建立对外直接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系统。一是加速建立政府主导的对外投资国别地区项目库,为希望对外投资的企业提供及时日有价值的信息。二是成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专门机构(中介机构),全面提供各国别地区的政治、经济等投资环境,当地外商投资条件,当地投资程序、政策法规、合同形式及其他基础信息,提供介绍合作伙伴、合作项目等直接贸易促进服务。三是由政府资助,由相关机构(包括中介机构)对境外投资企业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技术层面的帮助。

改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分析系统。对外直接投资由国务院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个完整的统计体系,彻底改变各自为政的局面,应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年度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对外直接投资为基础,补充各类实物投资金额,涵盖资源、加工工业和服务业(金融、保险)的全口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借鉴有关国家通行做法,由外经贸部负责每三年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做出报告,全面评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效果与影响,为指导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调整(微调)对外投资政策和改善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提出具体可行性建议。

(五)对外投资法律保障与国际政策协调体系

加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内立法工作。由国务院尽快颁布《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条例》,内容应包括从对外投资项目的审批、事后监管,到对外投资的促进、服务措施以及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对外投资的监管、监控、监测,以便政府部门有法可依,切实可行地全面管理对外投资活动。应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WTO的新形势,从立法上重新划分各部门的职能,把不该管的或不应管的部门职能取消,简化审批管理内容和程序。把审批与监管职能有机结合起来,由多头、多部门审批管理改为单一部门审批管理。条例应将资本和外汇管制渐进自由化列为目标,并由相应的措施加以保证。

加强国际政策协调,为我国对外投资企业提供国际保障。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商签、修改和实际履行的工作。截至2000年底,我国已与世界上98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68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建立了一定的国际法律保障体制。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上述两个协定仅占与我国有贸易投资往来国家和地区(目前有223个)的43.9%和30.5%。特别是应加强尚未与我国签订这两类协定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工作,为我国“走出去”的企业提供切实的国际保障,从而维护国家利益。

切实利用好我国已经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和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也是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签署公约不仅是履行义务,还应享受其权利,在这方面应加强宣传、普及力度,促使我国“走出去”企业实际使用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提供的相应支持,并且利用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维护我国对外投资企业自身利益。

作者:外经贸部国际经济合作司、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联合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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