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失去力度,严重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刑事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分设的实践意义
现行检察机构的设置远不能适应检察权正确行使的需要,检察体制改革刻不容缓,虽然改革问题千头万绪,其中心仍应围绕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为突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首先就要明确刑事诉讼和法律监督两大职能分设。分设刑事诉讼和法律监督才能突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更好的完成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任务:
(一)解决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依据问题
关于侦查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作为一种例外,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既然是一种例外,就必须有受理案件范围的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进行了原则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直接规定了三类53种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件侦查。这些案件的管辖规定有两个特点。1、基本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2、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质。
这两个特点能否说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的不同性质,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人为区别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提供理论上的依据,提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可以说是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此一说法自有其一定的道理,只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在论及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权时,我们已经谈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活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专门职责,两者是不同过程中,具有不同性质的概念。2、从侦查活动的层面上来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侦查手段、方法及限制性要求上亦无区别,既然没有区别也就谈不上特殊性,就不应享有特权,也需要同样的法律监督。需要同样的法律监督说明在法律监督问题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本身不具有法律监
督的性质。3、侦查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不同性质的问题,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仍然要接受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同样要接受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监督。如果不能将刑事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作明确区分,或者说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也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就等于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享有特殊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的特权。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享有指挥、控制、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但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不应享有这种权利。在现行体制下,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很容易成为一个区别对待的过程。一个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一个是对内部侦查活动的自我监督,然而自我监督只是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在这种自我约束机制基础上的自我监督过程很难说是一种法律监督,根本就没有实质性的社会意义。
如果说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中包括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体现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其重心不在其所从事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是一种广泛的监督活动,提起刑事诉讼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其特殊性仅在于它使违法职务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最为严厉。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刑事诉讼,对特定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的意义集中体现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等。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认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活动的,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特定职务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关属性主要体现在立案这一层面。立案导致刑事诉讼的开始,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产生于对自己立案案件的管辖延伸。立案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实体活动,侦查是由法律监督活动引起的后续刑事诉讼活动。
由于立案活动才能体现人民检察院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的管理有以下两种可能的形式。第一、设立专门的立案部门,由其立案后交侦查部门开展侦查活动。立案涉及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性质,侦查部门必须服从。第二、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解决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活动的定性问题 1、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活动。
首先,无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是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其次,批准逮捕是国家对逮捕强制措施规定的特别保证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由于它将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人权保障的要求出发,国家规定凡逮捕须通过人民检察院批准。 2、现行批准逮捕存在的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各方争议很大。有人提出逮捕涉及人权保障,批准逮捕应适用司法程序,应当属于法院职权,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这并不构成否定我国现行批准逮捕规定的充足理由。第一、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国家的公法,属国家主权,规定什么样的逮捕批准程序是一个国家的内政。第二、批准逮捕是一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专门保证措施,其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的一个专门部门负责,很难说其不是一个司法程序。
现在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工作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这就出现了一定的问题。第一、批准逮捕是诉讼活动,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活动。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对象不同,不容混淆。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针对批准逮捕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审查批准逮捕与侦查活动监督相区别。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并不是服从于审查批准工作,而是服从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第二、批准逮捕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特殊程序,当然应定义为诉讼活动,但法律监督并不是诉讼活动,它不在诉讼过程之中。法律监督位于诉讼过程之上,因此还存在一个对批准逮捕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批准逮捕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混淆了诉讼与诉讼监督两个过程的界限,必然影响批准逮捕工作的正确进行。 (三)有利于开展审判监督活动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在现行体制下,审判监督由公诉人员同时负责。一方面,公诉人员刑事诉讼职责与审判监督职责不分,使公诉人员难以全面履行职责。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庭审活动由法院负责,在服从法院法庭管理的前提下行使监督职责,审判
监督只能处于虚设地位。另一方面,在同一诉讼中,公诉人员既从事诉讼活动,又监督诉讼活动,如同运动场上有裁判员权利的运动员,形成法院裁判权之上的裁判权,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公诉人员同时具有监督职权,客观上使被告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四、关于法律监督机制设置的设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所从事的法律监督工作事关国家发展的全局和命运,必须明确其为保障国家法律、法令、政令的统一实施所应具有实际权力,明确检察权的特殊地位,如果把法律监督与社会的一般性制约混为一谈,则国家统一的法律秩序难以保证,地方保护乃至地方割据的发生不可避免
在确立刑事诉讼工作与法律监督工作相对分离的前提下,相关机构的具体设置又有多种方案。比如: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置可以有常设机构,针对事关国家法律贯彻实施的重大事项也可以设临时性的特别机构。从目前检察院的设置情况及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从发,可以在一个检察院内专设法律监督机构,但是从长远看,应当专设国家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事宜,而由各地方检察机关负责执行刑事诉讼任务、落实有关法律监督要求以及开展法律监督所必须的基础性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