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
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
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
(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
(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
而取得汇票。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案例3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1)不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 (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4
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替代承担怎样的
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因为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本案中的本票虽然是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开出的,但是本票是用A银行而不是B公司我名义开出的,因此其性质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银行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做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变更的不是票据的签章,而是票据的金额,因此构成票据的变造。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王某首先要承担票据责任,责任范围以其变造的金额为限。在本案中,也就是要对持票人承担8.6万元的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还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如果本案中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王某变造之前签章的A银行、B公司、李某,都只对原记载金额也就是8600元负责,在王某变造之后签章的C商店,应当对变造后的金额负责,也就是8.6万元。任何一个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之后,都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继续追索。
案例5
甲公司为了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于3月11日签发一张同城转帐支票给乙公司用于支付贷款。乙公司于3月13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之后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1)持票人丙公司能否要求付款银行支付现金?为什么?
(2)付款银行能否以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理由拒绝向丙公司付款?为什么?
(3)丙公司于3月23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银行能否拒绝付款?为什么?
(1)不能。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2)不能。因为支票和其他种类的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在本案中,无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都与该支票的效力无关。所以银行不能以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为由拒绝付款。
(3)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该支票的出票日是3月11日,丙公司与3月2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案例7
李某、张某是甲公司购销部经理,有权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支票。假设李某为购买一批原料,签发面额为25万元的支票,注明其代理人身份并加盖了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张某为扩大公司知名度,特意请电视台进行宣传,以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