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2026/1/12 8:08:00

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

使涉及到当事人较大权益的保全事项失却了由上级法院审理,并由上级法院纠正潜在的错误保全裁判的可能。

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全制度中设有“不服申诉的审级制度”。如在日本的民事保全程序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命令最多可以获得三次审理机会:法院作出保全命令是第一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发出的保全命令提出保全异议或申请撤销保全决定后法院对此要进行审理,这是第二次审理;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可以提起上诉(保全抗告),由上级法院进行第三次审理。对二审发出的保全命令可能经过作出保全命令和提出保全异议两次审理。但是如果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两次都被驳回的话,是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这一限制是为了迅速地解决保全案件而规定的。

对民事保全的上诉事项,各国有不同的范围界限:一种是全面上诉,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对诉讼保全问题的各项裁定都可以提出单独上诉;另一种是有限上诉,只可针对驳回保全请求的裁定、保全异议裁定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如日本立法规定当事人仅可对法院就保全异议或取消保全的裁判可以在两个星期之内提起上诉。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即时上诉制度,以及时解决当事人针对保全决定临时提出的上诉,体现保全程序的时效性。法院对即时上诉的判断有两种,一是发出保全命令,一是驳回即时上诉。

按照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纠正财产保全中的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途径,由法院自身解决。同时,司法解释还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保全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能性。鉴于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的平衡,设置有限的上诉制度是必要的。

(三)财产保全的担保解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一规定,对被申请人而言,无疑是非常有利的。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保证日后的生效裁判能得以执行。既然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就理应解除财产保全,因为此时财产保全已没有意义。而被申

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

请人却能因此而避免更大的损失。如查封企业的房产,可能使企业声誉受损;查封企业的生产设备,造成企业停产等等。财产保全制度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实现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益折衷。

(四)财产保全的赔偿

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权益的保障最明显的体现是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9条都作了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虽然法律规定了被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但具体如何操作,法律并没有明确,因此,有些问题就存在探讨的空间。

1、申请错误的认定

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前提之一是申请错误,那么,对申请人错误的认定就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判断申请是否错误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胜诉或败诉。胜诉,则财产保全申请一般都是正确的。如果败诉,不仅实体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且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还应当由申请人赔偿。[24]这种认识不免简单化。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1)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2)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3)申请金额错误,系指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申请对象错误和申请金额错误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前提错误的认定,则相对要复杂得多。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错误。

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

2、赔偿程序

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自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被申请人要求追究申请人民事责任的请求,其性质是一项民事请求。这种请求既可以作为反诉在原诉讼过程中提出,也可单独另行起诉。若这一诉讼请求在原诉审理期间提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与原诉合并审理。

3、赔偿主体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可以说,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明确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更加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然有人建议法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的理由是法院负有审查义务。这样的规定对法院未免要求过苛。“法院对已提出异议的错误财产保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建议倒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法院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制定法具有抽象性或原则性,社会生活是具体的、灵活的”,因此,寄希望于制定法能合适的处置所有社会冲突是不现实的。正基于此,法律往往留有一定的空间,赋予法官在司法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平衡当事人的权益,此即所谓 “戴着枷锁跳舞”。

(一)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

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一种是法院依职权采取。这两种启动方式体现了法院在平衡当事人权益方面的主动权。其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司法审查的过程就是一个权益平衡的过程。其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申请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完全是在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范围之内,是属于审判权不能随意进入的空间。因此允许法院主动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违反了处分原则,构成了审判权对处分权的侵犯,应当完全排斥这种干预。

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认为世界上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最主要和最具有代表性的,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定型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属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折衷。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质上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因此,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在我国目前法律语境下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当然,从长远来看,将财产保全启动的权利完全交由当事人,取消法院依职权采取的规定是一种趋势。但同时,在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时,可赋予法院以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不申请保全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而最关心其合法权益的是当事人本人,这样足以避免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不明情况或缺乏法律意识而不行使自己权利造成损失。

(二)财产保全的担保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因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赔偿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司法考试]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搜索更多关于: [司法考试]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的文档
相关推荐
相关阅读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下载本文档需要支付 10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uecool-com QQ:3701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