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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但可拒绝其生效,即决定其不生效;此时行使的是拒绝权,为不完全决定权,非撤销权。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
在法理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
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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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根据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前文指出,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该由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由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
第四,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行为包括赠与订约行为和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事由撤销权。 [2]
在法理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订约行为,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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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协议,对合同义务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合同性质相冲突。如规定一般赠与为实践行为,救灾、扶贫等公益赠与为诺成行为,当可避免此矛盾。《合同法》第186条出现了“道德义务”字样。义务是法律上的行为强制资格,是法律概念,道德上无义务,“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
第五,关于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给付行为的法定事由是: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扶养义务)、合同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可概括为赠与意志受到伤害。
在法理上,赠与意志受到伤害可视为情事变更之特殊类型。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可解除合同,其实就是撤销自己的法律行为。情事变更通常适用于尚未给付之情形,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适用于已给付之情形。
需要指出,合同一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解除合同关系。受赠人之合同负担,虽不构成对价,亦属合同义务。 受赠人不履行合同负担,发生赠与行为撤销权,也发生赠与合同解除权。赠与合同之解除与赠与行为之撤销,赠与人均发生赠与财产返还请求权,标的完全重叠,属权利表见(外观)竞合,非真正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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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撤销权。据此,法理上应推定:发生法定事由后,如赠与人生存并有行为能力,将撤销自己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说,发生法定事由后,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赠与人生前未及行使之赠与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赠与人未能行使之赠与撤销权。因此,此处之“推定”,应有充分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受赠人侵权故意为要件, [3]但我国《合同法》第193条无此规定。赠与人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撤销权,实际上是赠与人撤销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否定民法撤销权只能撤销自己行为的原则。
第七,关于遗嘱撤销权。遗嘱是死因行为,行为人死后生效。在法理上,遗嘱不能撤销,只能撤回;遗嘱人不享有遗嘱撤销权,只享有遗嘱撤回权。遗嘱人撤回遗嘱,并非使生效遗嘱自始不生效,而是停止追求实现遗嘱。
第八,关于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