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李梦天律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据此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一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则应按期履行,否则可申请强制执行,根本不存在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
无论《解释(三)》,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没有解决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比如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下做出的,经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是否可以寻求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比如,调解书虽然经双方签收,依法发生效力,但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索贿受贿,偏袒一方、压制另一方,从而促成双方“自愿”和解,则该情形下做出的调解书能否寻求司法救济以及如何救济。《解释(三)》第十一条仅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重复强调调解书之法律效力,则该规定没什么实际针对意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李梦天律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办案时限一般为4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最长延长至60日。但实践中,特别是2008、2009年,许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巨增,许多案件往往排期都有几个月,在仲裁人员有限而案件巨增的情况下,60日时限根本无法做到,此种情形下能否主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指导意见使用了“正当理由”一词,但并没有明确仲裁人员有限而案件巨增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之情形,使问题仍存在悬疑。
《解释(三)》第十二条可以说是以列举方式对上述指导意见中之正当理由进行明确,但归纳起来都属中止事由,对一定时间内仲裁机构人员有限而案件数量多致无法在法定时限办案的实情没有列入其中,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对劳动争议纠纷多的地区,积极推进调解工作,才能真正有助于减轻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工作压力。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李梦天律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该条文的表述不明确:在单项请求下,理解当然不成疑;但在多项请求的情况下,则是指单项金额,还是列举的多项合计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分项单独计算原则。如此规定,与多项合并计算原则相比,扩大终局裁决范围,有利于减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要特别注意本条款中的那个“均”字,它意味着只要某一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为仲裁前置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李梦天律师:本条实质反映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遗漏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和仲裁前置裁决两种情形,但忽略了当两种情形并存该如何处理与救济的问题。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到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虽然上述两份文件都规定分别作出裁决,但仍没有解决当事人若就该案提起诉讼,则仲裁终局裁决事项能否生效、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因为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就该案提起诉讼,则其劳动仲裁裁决不能生效,即便其包含有终局裁决事项,也不能主张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李梦天律师:本条解决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遗漏的对同一终局裁决劳、资双方均不服而各自依法寻求救济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三)》确立了劳方起诉,资方只能应诉的原则,意味着劳方的起诉权优先于资方的撤销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梦天律师:本条解决的是中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作出的裁定能否依民事诉讼法进行上诉的问题,《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终审裁定原则。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在后,两者难以衔接造成的问题。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李梦天律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条规定限于劳动报酬争议事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相比,虽然增加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但需以达成调解协议为条件,两法明显没有进行有效衔接,不能不说是个立法遗憾。
加上《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在后,两者难以衔接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能对此进行特别规定,而依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者申请的支付令很容易因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失效,造成上述两法中的支付令立法规定“看上去很美”,但几乎没有实际操作性。同时,作为程序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即便在劳动合同法之后立法,也没有解决支付令失效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解释(三)》对此分别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支付令情形做出了仲裁前置与直接民事诉讼的规定。但要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需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才能受理;否则,以劳动争议事项为由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仍需劳动仲裁前置。
《解释(三)》仍没有就劳动者申请的支付令很容易因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容易失效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未能解决《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支付令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的问题,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梦天律师:本条解决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的对于终局裁决,劳方申请强制执行、资方又依法申请撤销而能否中止执行的问题。《解释(三)》确立了中止执
行的原则,这与普通仲裁规定相同;同时,确立了在执行中,资方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抗辩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