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 品名、重量不符及无票运输的处理
第九十三条 发现品名不符时,在发站,应补收已收运费与正当运费的差额;在到站,加收应收运费与已收运费差额两倍的运费。到站发现重量不符应
退还时,退还多收部分的运费。应补收时,只补收超重部分正当运费。如将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托运时,在发站取消托运,在中途站停止运送(在列车上发现危险品交前方停车站),均通知有关部门和托运人处理,已收运费不退,按四类包裹另行补收运输区段的运费及保管费。
第九十四条 发现无票运输的物品,按实际运送区间加倍补收四类包裹运费。
第十三节 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第九十五条 对无法交付的行李、包裹或旅客的遗失物品、暂存物品,承运人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枪支弹药、机要文件以及国家法令规
定不能买卖的物品应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容易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九十六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遗失物品、暂存物品从收到日起,承运人对90天以内仍无人领取的物品应在车站进行通告。通
告90天以后仍无人领取时,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卖。
第九十七条 对变卖所得款项,扣除所发生的保管费、变卖手续费等费用的剩余款额,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在180天以内来领取时,承运人凭旅客、
托运人、收货人出具的物品所有权的书面证明办理退款手续。不来领取时,上缴国库。属于事故行李、包裹的变卖款拨归承运人收入。
第四章 特定运输 第一节 包车
第九十八条 凡要求单独使用加挂车辆或加开专用列车时,均按包车办理。包车人应先向承运人提出全程路程单。 第九十九条 经协商同意,包车人应与承运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主要载明: 1.包车人、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包用车辆种类、数量; 3.发站和到站站名; 4.时间;
5.包车运输费用; 6.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包车合同的同时,包车人应缴付定金。
第一百条 包车人改变或取消用车计划时,应向承运人缴付延期使用费或停止使用费;因包用车辆自其他站向用车站调运车辆产生空驶时,还应缴付空
驶费。承运人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包车人在中途站、折返站要求停留时,应缴付停留费。请求延长使用时,由中途变更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核收运输费用。缩短使用时,已收费
用不退。
第二节 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与行驶
第一百零一条 向承运人租用车辆时,租用单位应与承运人签订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主要载明: 1.承租人和承运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租用车辆种类、数量; 3.租用的时间和区间; 4.租车费用; 5.违约责任;
6.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自备车辆或租用车利用铁路动力、线路运行时,应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经协商同意并对机车车辆的技术状态检查合格后才能办
理,核收挂运费或行驶费。长期挂运或行驶时,承运人应与企业或承租人签订合同。
第三节 过轨运输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办理直通旅客运输业务时为过轨运输。办理过轨运输应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线路中断对旅客的安排
第一百零四条 线路中断,列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妥善安排被阻旅客。车站应将停办营业和恢复营业的信息及时向旅客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线路中断,旅客可以要求在原地等候通车、返回发站、中途站退票或按照承运人的安排绕道旅行。
第一百零六条 停止运行站或列车应在旅客车票背面注明原因、日期、返回××站并加盖站名章或列车长名章,作为旅客免费返回发站、中途站办理退
票、换车或延长有效期的凭证。
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持票等候通车后继续旅行时,可凭原票在通车10日内恢复旅行。车站应予办理签证手续,通票还应根据旅客候车日数延长车票有
效期。卧铺票应办理退票。
第一百零八条 铁路组织原列车绕道运输时,旅客原票不补不退,但中途下车即行失效。 旅客自行绕道按变径办理。
线路中断后,旅客买票绕道乘车时,按实际径路计算票价。
第二节 线路中断对行李、包裹的安排
第一百零九条 对发站已承运的行李、包裹应妥善保管,铁路组织绕道运输时,运费不补不退。对滞留中途站的鲜活包裹应及时变卖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收货人在中途站要求领取时,应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领取站应收运费的差额。不足起码运费按起码运费核收。对要求运回发站取消托
运的,退还全部运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而托运的行李已运至到站,要求将行李运回发站或中途站,运费不补不退。如要求将行李仍运至到站
时,补收行李和包裹运费的差额。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急病时,车站或列车应会同公安人员勘察现场,收集旁证、物证,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编制客运记录或旅客伤亡
事故记录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按照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赔偿责任和免责范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
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
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
实际损失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李、包裹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客身体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包裹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3.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 4.托运人自己押运、带运的包裹(因铁路责任除外); 5.托运人、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
第五节 事故赔偿、索赔时效及纠纷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旅客身体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承责范围同时又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同时支付
赔偿金和保险金。
第一百二十条 发生行李、包裹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包裹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事故赔偿一般应在到站办理,特
殊情况也可由发站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生事故,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应附下列文字材料: 1.行李票或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3.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丢失的行李、包裹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撤销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
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暂存物品发生丢失、损坏时,应参照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款额协商确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1.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2.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期终了的次日;部分损失时为交付的次日; 3.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多收或少收时应于30天内退补完毕。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修改、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1991年4月2日发布的《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铁运〔1991〕57号)届时废
止。
修改一览表
次文件名称 数 铁道部第6231 关于实施新《客规》、《价规》、《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11.19 号电报 铁运〔1998〕2 关于修改客运规章及空闲卧铺实行优惠价的通知 1998.6.17 73号 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火车享受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3 人同样待遇的通知 2000.6.12 67号 铁道部第2504 关于修改异地退票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1.5.9 号电报 铁运〔2001〕5 关于修改部分旅客运输规章和办法的通知 2001.7.12 68号 铁运〔2005〕6 关于客票系统5.0版本实施后修改规章的通知 2005.12.27 227号 关于修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7 的通知 2007.3.22 53号 铁运〔2010〕8 关于修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25条的通知 2010.2.1 20号 2010.2.1 铁运〔2007〕2007年2期 2007.4.18 2006年1期 实施 5.0版本2001年5期 2001.7.12 2001年3期 2001.5.10 铁运〔2000〕2000年4期 2000.6.12 1998年4期 1998.7.1 1998年1期 1997.12.1 发文日期 文号 专刊期数 实行日期 关于公布修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9 细则》内容的通知
2010.10.13 铁运〔2010〕 190号 201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