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2026/1/16 23: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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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例外规则的设置必须是因重大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才以牺牲个人利益换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免受重大的损失;

第三,作为排除例外的非法证据,主要是非言词非法证据,非法言词证据一般不存在设置例外的可能性;

第四,设置例外,也应当考虑到行政执法成本与效率。

据此思路,我们结合我国的行政执法实际,可设置如下例外情形:

第一,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外。若排除非法(相对轻微违法)证据,使本应追究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并导致国家利益(包括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政权地位)受到重大威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牺牲小部分的程序正义换取重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紧急情况的例外。这种例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之一:一是情况紧急或特殊,不具备合法的取证条件,但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可以不遵守法定程序取证;二是如果该证据不在当时取得,则事后难以获得。这种紧急情况下的证据也可以视为紧急避险,即以牺牲微小个人利益来换取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善意取得的例外。此情形仿效了美国法上“善意例外”①的规定。依笔者的理解,行政领域之“善意例外”,指被告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持“合法”的手续收集了有关证据,但事后却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所持“合法”手续存在程序瑕疵。如果被告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善意的,事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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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明知这种瑕疵,而只是事后才发觉,则该证据属于“善意例外”。设置“善意例外”与程序正义并不相冲突,增设这种例外并不会导致行政主体漠视程序,也不会使违法取证行为骤增。

第四,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行政取证中的“最终或必然

发现的例外”,是指虽然该证据的取得是非法的,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再一次用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该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将最终或必然地被行政主体用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到。设置该例外,基于两方面理由:一是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不排除该证据的使用,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取证成本;二是如果机械地排除“最终必然发现”证据的使用,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严肃执法也没有切实的意义。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可以允许被告行政主体补办有关手续后,采纳该证据。

作为例外情况,可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

第二,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

第三,以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采用的;

第四,其他可以例外的情况。 王学臣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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