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材料。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一人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有公司合并重组的,提交变更企业的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产权登记证明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出资人出具的金融债务数额证明及担保函后,可不提交国有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材料。
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可不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金融债权保全文件】改制企业、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如涉及金融债务,应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
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可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出资人出具的金融债务数额证明及担保函予以确认。
第七章 集体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股权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共管委员会】集体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共管委员会)是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时,经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后,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持有人。
第二十七条【共管委员会股权转让】共管委员会持有的股权超过5年以上的,可以整体转让。
转让共管委员会持有股权的,应当经共管委员会资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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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在册职工)大会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所得的管理和使用】对共管委员会股权转让所得,经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批准,可以在企业设置特别账户进行管理。
共管委员会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产生的利息等其他收入,仍归原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
第二十九条 【股权转让登记】共管委员会持有股权转让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按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通过股权处置方案的决议;
(二)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共管委员会所持股权转让的公告;
(三)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的召开和表决过程应进行公证,提交公证材料;
(四)新股东会出具的保障原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合法利益的承诺书。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时,涉及集体共有资产、集体共有股转让的,可参照办理。
第八章 改制重组中止
第三十条【改制中止】在办理改制重组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登记:
(一)人民法院来函冻结股权,或来函协助执行需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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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的;
(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来函要求中止的;
(三)利害关系人(职工、债权人等)认为改制重组损害其利益,并书面向登记机关请求中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责任】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出现《公司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指出的违法情形,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警示系统。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函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依法进行惩戒。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概念涵盖】本规程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政府各级国资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本规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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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程所称“国有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一人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第三十四条【概念界定】本规程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改制收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登记,不收取登记注册费用。
第三十六条【相关调整】本规程实施后,国家有关部门就本规程规范的事项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解释部门】本规程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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