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前提之上的。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例如,在秦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秦某某等人于2000年3月,共谋由秦某某利用其在治安联防队的工作之便,伺机将手铐带出,去路边发廊,佯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待发廊内女青年上钩后冒充公安人员,取出手铐将女青年的双手铐住,然后以带到公安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要财物。对于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最终法院对秦某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有关分析意见中,作者指出:
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特殊情节值得细究。两名被告人在作案一开始就使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暴力行为。那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是否还包括暴力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到暴力存在着程度上、性质上的差异,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能力的程度,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确信他们是公安干警,是在执行公务,从而顺利地达到非法索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这也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达到
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这种性质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之一。[14]
在以上分析意见中,明确地认为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又把这种暴力理解为威胁方法,这又显得有些暧昧。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务还处在西田典之教授所说的将暴力解释为胁迫的阶段,尚未正面肯定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具体到本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如果是借机直接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那么即使被告人冒充是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由于双手被铐住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冒充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然后打开手铐,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以上分析意见强调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威胁而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以此区分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和抢劫罪的暴力,笔者认为也是有所不妥的。事实上,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至于是阻止被害人反抗还是进行威胁,并非刑法所关心的。问题只是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
三、占有财物的形式:取得还是交付?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侧重于对取财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对于占有财物本身并无透彻的分析。对于取得财物,我国学者大多以是否当场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认当场取得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我国学者
认为,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15]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呢?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理论没有予以正面回答。这表明,我国学界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分界尚未能从本质上加以把握,其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实务带来困惑。笔者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仅限于手段行为的描述,还应当论及占有财物的形式,而这两者之间恰恰存在本质上的关联。
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对于财产犯罪根据各种不同标准加以分类,其中一种分类就是盗取罪(亦称取得型财产犯罪)与交付罪(亦称交付型财产犯罪)。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作为盗取罪,就是在夺取罪之中,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即盗窃罪、侵夺不动产罪以及抢劫罪。所谓交付罪,是指基于对方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16]
在此,大谷实教授从取财的方式上将盗窃罪、抢劫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分:前者是违反对方意思的占有,后者是基于对方意思的占有。在盗窃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他人在缺乏主观认知,即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因此,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显然是违反对方意思的。而在抢劫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取得他人财物,这是致使他人丧失意志自由而取得财物,因而也是违反对方意思的。与之不同的是交付罪,其特征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交付财物。这里的交付,也称为处分,当然,这是存在瑕疵的处分,因而是民法上的无效处分。其中,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属于认识上有瑕疵
的处分。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恐吓的畏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属于意志上有瑕疵。日本学者西田典之的论及恐吓罪的处分行为时,指出:
同诈骗罪一样,要成立本罪,还必须存在以恐吓为手段使得被害人感到畏惧,并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对方的处分(交付)行为。[17]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还是在意志被胁迫但尚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其财物,就成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另一个标志。
被害人是丧失意志自由而被劫取财物,还是意志被胁迫而交付财物,如果仅仅根据主观标准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采取客观标准,即考察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与取财方式具有相关性,两者可以互相补强。例如,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胁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财物,而没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丧失意志自由而转移财物进行单独判断。只有在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才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加以单独的判断。但即便如此,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还是缺一不可的。
四、“两个当场”的质疑:以个案为例的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