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司法部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目录
一、一般规定 二、委托
二、会见与通信 四、阅卷 五、调查取证 六、辩护活动
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 八、其他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有关机关的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二、委托
第五条【委托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律师。
第六条【委托的提出与转达】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要求委托辩护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提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填写委托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书转达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出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员。
办案机关在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书或者委托要求时,应当同时将办案机关及其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律师接受委托的告知】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及联系方式,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 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八条【委托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由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委托关系。
第九条【三类案件的委托与告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其他人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受委托律师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前款规定案件的,办案机关在收到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函后,应当将涉案罪名、主要犯罪事实等信息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第十条【不得担任辩护人】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律师已经接受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辩护人的;
(三)律师原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
(四)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办案机关发现律师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会见与通信
第十一条【要求会见律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会见场所已被其他律师使用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安排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条件的地方,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看守所建立的网络、电话等预约平台,预约会见时间。
第十三条【三类案件会见许可程序】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由其持该文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在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可以安排会见。 第十四条【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程序】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看守所凭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安排翻译人员参加会见。
第十五条【单独或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会见场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会见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第十八条【会见笔录和录音录像】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不得泄露给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
第十九条【会见不受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为保证人员及监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律师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第二十条【会见内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
(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辩护、质证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 (五)法律、司法解释未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会见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二)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参与会见; (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以及相关法律禁止传递的其他信息;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禁止传递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不得有妨碍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辩护律师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以终止当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被监视居住的会见与通信】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阅卷
第二十四条【阅卷的范围、方式】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案卷材料还包括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审判卷宗材料。
复制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文档拷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通知阅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以便律师阅卷。
第二十六条【阅卷程序】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约定具体的阅卷日期。
第二十七条【案卷材料的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五、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辩护律师自接受委托后,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在获取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交办案机关。辩护律师收集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材料,也可以提交办案机关。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第二十九条【申请调取未提交证据】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复制。
第三十二条【向监禁或在押人员调查取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经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