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

2026/4/24 5:09:01

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

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投保,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774年,英国颁布了《人身保险法》。该法指出:“这是一部管理以生命为对象的保险和禁止所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不具有利益的保险的法律。”此后,保险利益原则逐步推广至其他各类保险合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之后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等,后来此原则被各国保险方普遍采纳。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一、区分保险和赌博行为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确定要支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则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是射幸行为,与赌博类似。保险与赌博的主要区别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投保,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所获得的保险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因此,各国保险立法普遍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存在,从根本上防止了赌博现象的存在,也使保险与赌博划清了界限。

二、限制保险赔偿额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所享有的能够用货币额表现的最大权益。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的赔偿额就应当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的赔付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贯彻损失多少赔付多少,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当然,以保险利益限制保险赔偿额,仅仅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身体和生命)因不具有可以用货币衡量的价值而不适用。但英国在其1774年的《人身保险法》中,却规定保险赔偿金“不得超过受益人在生命上所具有的利益为限”。这一规定说明人身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存在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对该标准的肯定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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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侵害,值得借鉴。

三、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保险法的专门术语,意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图谋骗取保险金,而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此种道德危险,对于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尤其容易发生。保险所界定的道德风险,不仅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谋求保险金,铤而走险,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纳入研究范畴,还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存在着保险而放弃对保险标的正常风险控制和管理,从而增加了风险发生的频率,或没有把损失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的行为也包括在道德风险的范畴内。因此,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此种风险的发生,并且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不仅是为了防止赌博,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出现伤害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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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近年来,随着航运事业的蓬勃发展,海洋运输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全世界约80%的货物贸易是采用海上运输的方式来完成的,因此,与之紧密相连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逐渐在国际贸易中建立起了重要的地位,通过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买卖双方得以在损害发生时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大大减少了交易中的风险以及买卖双方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货物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

一、国内外现行的关于货物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

各国的立法对国际贸易货物的所有权以及风险转移的界定并不一致。传统的英国保险法实行货物风险随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即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相统一的原则,它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因为,所有权是风险和利益产生的基础,所以,当货物的所有权因买卖合同的生效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这是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在货物买卖中遵循的“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这种原则在过去的相对简单的货物买卖交易中是可行的,但是,这一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国际贸易的承运人用现代的、更为快捷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以及货物交易单据化,单据进而电子化的发展需要。现代的国际货物买卖大多数通过托收或者信用证的方式收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的一段时间内会保留货运单据作为收取货款的担保物权,所以,货物所有权并不是一次性转移,而是有条件地逐步地向买方转移的,如果在现代国际贸易中还按照“货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卖方会因为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而并没有完全转移所有权,从而要负担货物在交单以前的风险,这种理论显然有悖于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做法,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英国保险法忽略“承担货物风险”作为保险利益因素,以所有权转移为界定买、卖双方的保险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尽管买方购买了货物保险,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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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遇上货物出险,买方却会因为没有获得提单,不具有货物的所有权,而不具有所有权就不存在因货物的灭失、损坏而遭受经济损害的可能,买方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卖方又因为没有购买货物保险而利益受到损害,结果就会造成卖方不得不对提单未交付前的海运货物进行投保,这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英国的模式不值得我们效仿。3

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划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们仅仅可以从我国保险法律的大环境中领悟某种倾向。我国现行立法对国际贸易货物风险转移界限尚无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4但是对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交付”应当怎样理解?以交付提单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以交付货物视为转移所有权?究竟是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视为转移所有权,还是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才视为转移所有权?这些问题在短时间内很难取得统一的答案。

我国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它的调整范围内对其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我们应当遵守并且应当优先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是民间组织国际商会制订的,对于主权国家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但是,近年来,它在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中的到普遍的适用和承认,因此,我国也可以将它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在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取货物所有权与货物风险相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没有规定。《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FR、CIF、FOB价格条件下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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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20页。 参见《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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