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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购买使用②商品缺陷③接受服务④变更后企业⑤他人执照⑥展销会、租赁柜台⑦广告的经营者)
四、案例分析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星公司新开发了一种饮料,命名为千事可乐,聘请大腕明星作代言人,邀请某社会团体向消费者推荐,在报刊和电视上高频率地发布含有“该饮料能够治病、健身,具有使人长命百岁功效”内容的广告。并与其占市场份额达70%的主打饮料捆绑销售,消费者购买了该产品后发现并不存在宣传的功效。 根据所学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分析该公司违反了哪些具体法律规定。 答案要点:
千事可乐命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市场混淆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是关于第二种表现形式的描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大腕明星代言并发布广告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行为。此种行为应注重分析何谓“引人误解”。另外,注意此处与《广告法》相结合的知识点,即在何种情况下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承担连带责任。3、与其占市场份额达70%的主打饮料捆绑销售存在《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4、《消保法》中消费争议解决的问题。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轻微后果,如商品不符合质量,可以通过退货等方式解决;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即对其他财产或人身造成了损害。第一种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则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个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个情况可以向销售者要求退货5、社会团体不可以推荐不合格产品
2、劳动合同法
案例1
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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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该公司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案例2
朱某原为纤维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底,公司因故全面停产,朱某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2006年6月,纤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生产玻璃纤维设备及旧厂房等卖给了高某,高某打电话通知朱某、顾某等人到纤维公司拆卸有关厂房、设备等。接到高某通知后,朱某等人到纤维公司工作。由于高某平日不在工作现场,朱某等人按拆除设备进度自行工作,1周后,原记工人员离开,无人记工,也无人具体安排朱某等人的工作,顾某自行记下了出勤情况。 后朱某在捡玻璃时,因玻璃断裂而受伤。顾某所作的出勤按日记载表事后交纤维公司的门卫,请门卫见到高某时转交高某。经仲裁,纤维公司与朱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纤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分析朱某与纤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析: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
本案中,纤维公司与朱某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纤维公司事实上是否对朱某实施劳动管理,朱某是否接受管理为纤维公司工作。朱某在工作时,纤维公司并未对朱某等人进行管理,也未安排朱某等人具体工作,特别是在一周后后无人记工的情况下,朱某等人亦未向纤维公司提出交涉意见,只是有其中的顾某主动记下出勤情况后请人转交高某,可见,朱某等人与纤维公司并未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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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 分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1
2004年春夏,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共插了71.4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蘖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蘖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少150公斤,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试分析:
(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是否可受理此案?
答题要点:(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
①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③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④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的正确的。
案例2
某市一对青年夫妇将一套高档全毛服装送该市某洗染店干洗。数日后去取衣时发现白色服装染上了两大块污渍,污渍正处衣服前襟,影响了整套衣服的美观,而且全毛的面料经洗后竞毫无全毛质感,板结发硬。这对夫妇要求洗染店赔偿。洗染店经理承认,由于操作人员有过失而造成污渍和面料板结,但赔偿的数额只能是洗染费40元的2倍,顾客不满意,未接受此赔偿金额,经理出示洗染凭证上的字样说:“我们有约在先,凭证上早就规定造成损失最高赔偿费就是干洗费的2倍,凡洗染业均如此规定”。
试分析:
(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是否有效?
(2)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答题要点:(1)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理应如数赔偿,但该案的洗染店经理以“有言在先”以“凭证上早有约定”为由减轻责任,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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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禁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洗染店是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理应承担的责任。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中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而单方制定的条款涉及交易内容的通知、告示、声明、顾客须知等可视为补充性或独立性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具备简单、快捷的优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洗染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属于违反经营者义务的违法行为,应予制止。
案例3
某市体育馆在某年春节期间利用场馆淡季开展经营招商,出租场地举办家具展销会。承租者踊跃,招来20余家家具加工厂进馆,承担展销家具。体育馆未要求承租厂家明显表明租赁关系。展销会举办期间购销两旺,展期一个月满后,3月5日结束。4月初,有数位消费者找到体育馆,要求对所购家具进行修理并赔偿损失。当时展销会已经结束,体育馆负责人称:我们只管出租场地,商品质量与我们无关。消费者要求体育馆提供生产厂家的地址,体育馆却无法提供,双方发生纠纷,消费者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解决。
试分析:
(1)体育馆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出租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有缺陷产品产生纠纷而承担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答题要点:(1)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与承担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租赁关系。举办者和出租者都可以从承租者那里分得利润,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既然享有利润的权利,就不能不承担监督承担经营者商品质量的义务。如果承担经营者出售的是伪劣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一旦展销会结束,柜台出租期满,消费者就难以找到经营者索赔,消费者无法向承租方索赔的应由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也应承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案例4
2011年9月13日中午,臧云和同事、朋友三人到东来顺牛街饭庄就餐,就座餐桌事前已摆放好收费套筷,没有摆放免费套筷。该收费套筷背面下方印有“工本费一元”,套内有湿纸巾一张,塑料质地有罗纹筷子一付。臧云三人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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