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导论

2026/1/27 1:58:59

第一章 民法导论

教学案例

案例:王某诉某装修公司换房案

【案情介绍】王某为结婚购置一套新房,由某房屋装修公司为其装修。即将完工时,王某去新房看看装修情况,打开房门,看见该装修公司的一个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当场晕倒在地。后经法医检验,死者死亡时间已达7天之久。事发后,王某找到装修公司,认为公司的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使其遭受到了重大的精神损失,自己经常做噩梦,不敢去刚装修好的新房,而且其女友声称坚决不会在死过人的房屋内结婚。他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装修公司购买该房,支付相应价款由其另外购置一套房。但装修公司坚决不同意,认为王某并未遭到损失。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认为,装修公司的油漆工在进行装修时吊死在新房内,并未对王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装修质量也符合要求,于是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只是象征性地给予一定的经济抚慰。

【评析】本案中,要求王某就其遭到重大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实在有些勉为其难。但就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王某所遭到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事。电视台记者就该案对公众进行采访时,大多数人都认为房屋的损失是非常明显的,这样的房屋是不值钱的,还有人声称即使不出钱,也不愿意居住。为什么人们不认同法院的裁判?

其实,本案涉及到的问题只不过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王某的房屋是否遭到了重大的损失。法官忽视了社会生活经验,从物理属性上认为房屋功能并未遭到损害,因而房屋的价值也就没有受到影响,这样的认定是违反人们生活常理的,法官的裁判犯了超越时间、空间的错误。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违背社会经验常识而认定事实并据此作出的裁判,当然不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也缺少公正性。

案例: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案情介绍】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告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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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遗赠人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原、被告双方即发生讼争。

法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另查明,遗赠人黄永彬在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顾直至去逝。

【审理结果】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答应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续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反了客观事实。

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反了《四川省公证条例》条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显属不当。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该决定实质上变更了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根据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颁发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对公证遗嘱中的违法部分只能撤销其公证证实。作为公证机关直接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

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熟悉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续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答应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

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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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测试(一)

(一)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的调整方法? A.确定 B.范导 C.修补 D.保障 【答案】ABCD

2.下列选项中,哪些是惩罚这一民法调整方法的形式? A.失权 B.强令生效 C.价格制裁 D.证据规则 【答案】ABCD 3.民法的渊源有哪些?

A.法律 B.习惯法

C.判例 D.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答案】ABCD

4.民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下列哪些人?

A.我国公民张三 B.美国公民史密斯 C.无国籍人约翰 D.法国公民索菲 【答案】ABCD

5.在以解释补充法律漏洞时,可以采用下列哪些方法? A.反面解释 B.目的性限缩 C.目的性扩张 D.目的解释 【答案】ABC

6.2003年甲向乙借款3000元,借据中有“借期一年,明年十月十五前还款”字样,落 3

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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