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99号)

2026/4/25 7:26:00

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复服务、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功能,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范要求。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在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闲臵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总体承包、分部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臵特困供养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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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臵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臵与异地安臵、政府安臵与自行安臵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臵。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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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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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按照规定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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