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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分析
作者:钱茜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5年第02期
摘 要:不当得利这一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在于衡平思想,即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不受任何报偿,而牺牲其利益时,乃正义所不许。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未予以充分的研究,,关于不当得利中的”没有合法依据”,“因果关系”,“返还利益的范围”均有所争议。 关键词:给付型不当得利 因果关系 返还范围 一、案例呈现 1、基本情况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万某原系好友。被告的孩子由原告帮其托带,万某将其工商银行退休工资卡及密码交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4月7日,因原告生病以及原告儿子在外举债期限已到,急需还债,原告遂向原告好友黄某借款30万元救急。因当日正值星期六,黄某说周末银行跨行转账存在限制,便询问原告是否有工商银行卡,原告想起一直保管在原告处管理使用的万某的工商银行卡,便将前述万某的工行卡号及名称报给黄某,黄某即将30万元打入该账户。后,原告约了万某到工商支行提款时,银行人员告知,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提现。此时原告方得知,2011年4月15日徐汇法院判令朱某、万某归还王某借款81万余元。王某对该判决申请执行,2012年4月6日徐汇法院冻结了万某前述工商银行卡账户。因黄某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黄某3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万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 2、法院判决
原告主张黄某汇入被告万某工行账户内的30万元基于原告与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万某认可该节事实,现30万元款项已清偿万某所负之债务,被告万某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万某负返还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300,000元。 3、笔者对于本案的基本观点
本案特殊性在于债权人王某强制执行的并不是万某的其他财产,而是万某的银行卡。黄某根据钱某的指示将30万元打入到了万某的账户。关于这3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影响到了本案的判决。如果这30万元仅仅是钱某交由万某暂时保管,所有权仍然归钱某所有,则钱某可以直接向万某主张返还原物所有权,而不用诉诸于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在于,当王某基于自身债权未获清偿而向法院申请冻结万某银行卡时,钱某曾经作为第三人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法院驳回了钱某的异议,理由在于货币乃特殊之物,30万元所有权已经不属于钱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