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修理单位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理赔服务水平,提高车险赔案品质,规范车辆修理单位的选择与合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构选用合作修理单位应达到以下几个主要目的:
(一)为保险事故车辆救援、拆检、定损提供硬件支持。 (二)降低赔案成本,提高赔案品质。 (三)提供各项延伸增值服务。 (四)争议赔案提供后援保障。
第二章 合作维修单位的选用原则及办法 第三条 车险合作维修单位是指我司根据理赔服务需要在各地建立合作关系的汽车维修企业。
第四条 各级机构应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市场状况,本着“严格筛选、合理布局,成本控制,定期考核”的原则,合理选择合作维修单位。
第五条 各级机构应建立对合作维修单位的考核、监控和管理机制。设置专人对本地合作维修单位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六条 车险合作维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且维修资质为二类及以上。
(二)软硬件设施能够符合我司的管理要求(详见后附基本配置要求)。
(三)无不良诚信记录,在当地具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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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修价格标准在当地具有市场竞争力。 (五)能够提供全天24小时免费救援、送油等增值服务。
第七条 选择合作维修单位应在公开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择优聘用,实现选用过程的透明化。
(一)公司已设机构地区,应组织进行统一的资格招标,所选择合作维修单位必须符合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公司未铺设机构地区,总、分公司相关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考察,由筹备组进行选择,符合公司条件的,报经总、分公司批准后签订合作协议,机构开业后保费达到一定规模后,进行招标程序。
第八条 选用合作维修单位除满足第六条所示的条件外,还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各地合作维修单位的布局应与各地城市布局、规划等相结合,避免过度密集。
(二)各地区设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的,可根据快速处理中心维修单位的资质情况优先选择建立合作关系。
(三)各地具有多个品牌4S店的集团性维修企业可优先选择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章 引入合作维修单位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各级机构在引入合作维修单位时必须拟定详实的合作维修单位报批材料,报送总公司审批,得到批准后方可引入,报批材料包括:
(一)拟引入的合作维修单位资料和评估材料,以及参照本管理办法要求制定的《合作维修单位管理细则》;
(二)经过初步协商后的《车险服务合作协议》范本,协议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第十条 各级机构委托合作维修单位签署协议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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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初步拟定的《车险服务合作协议》及有关维修单位的资质资料报送总公司,总公司对维修单位的资质及协议进行审核。
(二)总公司审核无异议后,分公司方可与维修单位签署《车险服务合作协议》。
(三)将签署完毕的《车险服务合作协议》的副本报总公司备案。
第四章 聘用维修单位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车险风险管控要求,合作维修单位不得代客户报案、代定损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在合作维修单位安装业务系统的,我司理赔人员不得将业务系统账号和密码交予合作维修单位人员使用。
第五章 对合作维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按照总公司合作维修单位管理要求,分支机构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合作维修单位管理细则》,报总公司审批同意后,作为合作协议的附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合作维修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机构须建立合作维修单位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评和考核。
第十五条 签订的协议中必须明确具体的考核办法和罚则,要求对合作维修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对于出现违反约定等情形,必须明确经济和法律责任,制定罚则约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出现下述情况,总公司将根据车险理赔质量相关考核办法予以扣分,并在系统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取消机构签订合作维修单位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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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一)擅自将车险理赔核心业务系统账号、密码交予合作维修单位处理赔案的;
(二)没有按要求对合作维修单位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三)机构在车险理赔工作中未对合作的维修单位有效监督、管理,对赔案审核把关不严的,上级公司经核查发现严重问题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总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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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修理单位设施要求
一、符合GB/T 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中对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及汽车专项维修业户设备和人员的要求。 二、提供救援服务,能够实现全天24小时救援。 三、提供专用的拆检定损工位,作为我司专用的事故车拆检工位。
四、提供固定的办公工位和电脑、网络设备,能够保证我司车险理赔系统正常运行。
五、设有专职的保险理赔协助人员,协助出险客户办理理赔相关手续。
六、提供保修服务,按照国家汽车维修行业相关保修规定的时限对承修车辆提供保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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