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鉴定结束后,及时返还。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市场调查,搜集与
价格鉴定标的相关的市场价格、成本、收益等资料。
市场调查应当形成调查记录,并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未签名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当对现场(实物)勘验和市场调查
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概要说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和状况。
(二)价格鉴定目的。说明本次价格鉴定的目的和应用范围。 (三)价格鉴定基准日。是指价格鉴定结论对应的日期。 (四)价格定义。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价值标准和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内涵。
(五)价格鉴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定方法。说明价格鉴定采用的方法。
(七)价格鉴定过程。指价格鉴定活动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的基本情况,主要阐述现场(实物)勘验情况、市场调查情况、方法的采用与理由、以及价格鉴定结果的测算等。
(八)价格鉴定结论。指价格认证机构对鉴定标的价格作出的最终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一律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应有大、小写金额。
(九)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主要说明对某些难以确定的事项等所作的必要假设和限定,以及它们可能对价格鉴定结论产生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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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声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载明的限定条件限制; 2、办案机关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3、价格认证机构和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的标的、有关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救济方式; 5、其他需要声明的事项。
(十一)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包括鉴定小组人员的姓名、岗位资格名称及编号。
(十二)价格鉴定机构。指价格鉴定机构名称。
(十三)价格鉴定日期。是指价格鉴定发文日期。(即指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签发结论书的日期。)
(十四)附件。主要包括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资格证明、反映价格鉴定标的实体和权益状况的资料及图片等。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审签,其中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价格认证机构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
构可中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提出中止的;
(二)价格认证机构和办案机关协商中止的;
(三)办案机关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暂时无法开展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中止的,应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理由。 中止价格鉴定的情形消失后,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价格鉴定, 并通知办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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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
构可终止价格鉴定:
(一)办案机关撤销或终止价格鉴定的;
(二)受理后发现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 致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且办案机关不能补充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无法进行的。
价格认证机构决定终止价格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办案机关就同
一案件增加了与原价格鉴定相关的内容,需要对原价格鉴定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原价格认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定。
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包括:
(一)补充价格鉴定的原由; (二)补充价格鉴定内容; (三)补充价格鉴定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认为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
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的,可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或者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价格鉴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价格鉴定方法不当的; (四)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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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价格鉴定存在其他情形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上述情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鉴 定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时应出具重新价格鉴定
函件,说明对原价格鉴定异议的具体内容、主要理由及依据等。
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的,应同时提供原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重新价格鉴定函件后,应按规
定对函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决定应同时告知原价格认证机构。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提出的重新价格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一)已经过重新价格鉴定的;
(二)没有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不具备重新价格鉴定条件的。
办案机关提出重新价格鉴定时变更内容或增加标的的,按初次价格鉴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由原价格认证机构办理重新价格鉴定时,应当另行组
成鉴定小组,原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另行组成鉴定小组的,应告知办案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价格鉴定。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对原价格鉴定中
认定的、办案机关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等,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在重新价格鉴定时可以要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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