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

2026/1/21 7:35:42

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保证价格

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

认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补充价格鉴定、重新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认证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省的价格鉴定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办理同级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定事项,涉及回避等事由本级不宜办理的,可由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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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

格认证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立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价格鉴证岗位资格

证书。

第二章 价格鉴定原则

第七条 合法原则。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应当以国家法律、

法规及规章为依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资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 公正原则。价格认证机构应当保持公正的立场,根据客观、

真实的资料,独立地作出公平、公正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九条 科学原则。价格鉴定应当遵循自然、社会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价格鉴定理论和方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条 办案机关提出价格鉴定,应出具书面函件,书面函件应当

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名称和数量; (二)价格鉴定目的; (三)价格鉴定标的描述; (四)价格类型; (五)价格鉴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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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办案机关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发函日期。 书面函件和相关材料应加盖办案机关公章。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收到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后,应按规定

对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可不予受理价格鉴

定:

(一)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的; (二)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五)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确定 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价格鉴定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标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不得

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组成部分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该部分价格应按政府制定的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价格鉴定后,应当指派相关人员组

成鉴定小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小组中持有价格鉴证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是本人的近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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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小组应对价格鉴定事项进行初步分析,拟定

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定方法; (二)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 (四)具体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现场(实物)勘

验。现场(实物)勘验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和办案机关指派的办案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价格鉴定标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价格鉴定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第十八条 现场(实物)勘验应当形成勘验记录,并由参加人员共同

签字确认,案件当事人未签字的,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现场(实物)勘验结果与书面函件内容不符的,应经办案机关书面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鉴定函件。

现场(实物)勘验无法确定标的状况或现场(实物)已不复存在的,应由办案机关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勘验后的标的应退还办案机关,如确需留置的,应当征

得办案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留置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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