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资?2009?22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
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规定,经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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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暂行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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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需一并拆除进行改造的公有房屋的范围包括:办公用房,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公有铺面以及各种公有临时简易房屋。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凡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规定条件的,可对同一小区的公有房屋一并进行改造。拟拆除的公有房屋必须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危旧房情形之一,而且其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小于应拆除的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改造危旧的公有房屋,应履行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并且制定相应的国有资产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补偿方案分为两种:一是回建公有房屋,二是以货币进行补偿。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所拆除的办公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应以回建的方式进行补偿,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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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屋的面积应等同于所拆除的公有房屋的面积。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所拆除的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公有铺面以及各种公有临时简易房屋,既可以采取回建的方式进行补偿,也可以采用货币进行补偿,采用回建方式进行补偿的,回建房屋的面积不得低于拆除房屋面积的50%。
第五条 采用回建方式进行补偿的,完成回建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回建房屋的产权证明、工程决算副本以及房屋建筑平面图等相关资料交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账,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国有资产进行备案。
第六条 采用货币进行补偿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履行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时须提交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公有房屋资产评估报告,补偿的金额应与拆除公有房屋的资产评估价值相当,并由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将补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专户,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完成后,此补偿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补偿方案告知小区全体参加房改住房改造的产权人,对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应列入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总成本,作为非回建住房面积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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