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不够完善,法律规范上过于简单
《刑诉法》作为程序法只有在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专门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例如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条件有两个: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二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而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的是宣告刑,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具体对被告人做出的实际刑罚。因此即使象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只要实际刑罚在三年以下就可适用简易程序。但这样明显有违法律的公正以及惩治犯罪的目的,最后量刑可能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性质较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和负面影响都比一般的轻微案件严重。所以法律条文上的简化和呆板,可能会让犯罪分子钻空子。要真正做到不枉不纵仅仅有这六条立法,对于一套程序的设计条款仍显单薄,而且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缺乏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过于简单③。
2、简易程序公诉人没有派员出庭问题
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
5
员出席法庭”。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派员参加,这使得整个诉讼呈现出较强化的纠问式色彩。而检察院不派员参加,对案件审理可能带来负面的影响:第一,它打破了刑事诉讼中控、辨、审的基本结构,使得整个审判活动变成法官与被告人相对垒的局面,法官既要充当审判者又要充当控诉者,其中立性和公正性势必会受到影响。第二,由于公诉人不出庭使得原有的控诉和举证的功能难以实现,也无法相互质证和辩论。第三,公诉人没有出庭将使得整个庭审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审判带有很大的任意性,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3、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选择适用问题
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选择适用问题也就是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问题。检察院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既有启动权,也有变更权。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同意予以适用。但是少数情况下,法院也会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征求检察院和被告人的同意,这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问题。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只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性审查,也不提审被告人,以避免先入为主。既然如此,法官何以判断被告人认罪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的职责在于保持中立,通过控辩双方的争辩,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而不是过多地纠缠于控辩双方的争论中,因此,法院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违背法官独立原则的。况且,即使法院在开庭前对检察院以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能够进行实体性审查,进而能够判断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这也是与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相左的④。刑诉法没有将被告人是否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也就是说,被告人既无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检察院建议或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也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在实践中,这种缺陷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很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为上述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缺失,
6
使得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被动地接受一种很有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程序。在被告人对其适用有异议的情况下,无论最终的判决如何,被告人都很难发自内心地对判决结果表示尊重和信服,这就使被告人觉得简易程序的判决结果缺乏公正而提起上诉,反而达不到诉讼活动简化的目的。相反,如果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在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下决定的,或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决定适用的,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就会提高,在审判过程中反悔或在判决后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就会减小,刑事诉讼的效率就会大大提高。
4、简易程序中缺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保障性规定
一般说来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辩护人辩护的相对比例更低,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主权利的前提下,如果又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容易缺乏公平性。但是,即使委托了辩护人,也不一定有出庭的机会。高法的司法解释在这个细节上规定,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第216条) 。尽管同样是规定了辩护人不出庭,应当把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但我国的简易程序毕竟不是书面审的形式而是开庭审判。在一名法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察官不出庭,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是显失公平⑥。
5、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有待扩大
现行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过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一般观点会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通常为案情简单的案件,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刑罚的轻重与案件的难易不能划等号,比如,有时候一起盗窃数额刚够定罪标准的盗窃案认定起来却非常棘手。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不好把握。
7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宣告刑为标准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若有自首、立功等减轻、免除情节,被告人即使犯了严重的刑事案件,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有现行刑法第99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那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虽为两个不同的量刑幅度,但本数却是重合的:以上实践中都是适用普通程序。三是刑罚的轻重一般不应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些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证据已经相当确实、充分,控辩双方本来就不存在任何异议,此时却因为量刑的原因而适用普通程序,实在是人为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⑦。
三、对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建议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走多元化模式
简易程序的改革应当以着重效率,保持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为前提,突破一元化立法模式朝多元化方向发展。
1、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2003年3月1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可以对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予以简化,如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等。该意见的推行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层次。
2、对于比较轻微案件可以借鉴国外的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理。即:对于犯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