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2026/1/17 20:36:45

1.绩溪公安局“关于7月18日事件调查情况的汇报”

2.歙县法院判决书(节录)

3.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4.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5.绑架拘禁七十天的经过

政策限价是否属不可抗力

案例:

需方:法国舒尔达公司

供方: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国舒乐达公司与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0年5月19日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中贸公司提出300吨芦笋罐头,每箱120斤15.50美元/箱C&F,需方开立不可撤销使用证,由供方随时分机发运,至1990年10月25日需方要求供方于当年10月至11月交付150吨,每箱按16美元价格计算,剩余150吨于91年5月之前交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供方如约提供了150吨货,并收取了相应货款,在1991年4月,收到中国出口商品广交会《1991年春交会远洋地区罐头出口价格表》规定每箱单价不低于19.70美元,国家外贸部又正式通知最低出口价,并以此为据核发许可证。供方向需方通知上述事实,要求变更价格,需方不同意,供方即以价格过低无法申领出口许可证为由,未再提供剩余罐头,需方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以高出合同3美元/箱的价格购得同样的罐头,造成48000美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答辩称下余罐头未予履行是因为价格过低申领不到出口许可证,属不可抗力,不同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没有开出信用证,已先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贸公司赔偿原告舒乐达公司经济损失48000美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经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看起来,似乎被告赔得冤枉,中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价格过低申领不到出口许可证,原告又不同意变更价格,就没法履行。应属不可抗力所致。其实不然,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而每年芦笋出口价格都是在广交会上定价,外贸部也是在广交会结束后制定最低限价,中贸部对此应当熟知,不属“不能预见”的范围,申领出口许可证是供方的义务,一旦申领不成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买方未能在装船前开出信用证是否违约的问题,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是买方先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使用证,卖方再交付货物,但依商业习惯如果双方合同对信用证没有具体、详尽的约定,买方在开领信用证之前应先了解卖方的履约备货的情况,而此时,供方答复的是外贸管制不能交付货物,因而也未开具信用证,故不属违约。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主要案情:

被告人苏某某于1997年12月7日,在包头与康明达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购销合同,总价款128万余元,规定货到2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至同年12月20日,康明达公司分两次将351吨钢管发至苏某某指定地点,总计价款136万余元,苏收货后仅付款19.5万元,以后即以钢管质量不符合标准拒付货款。

苏将钢管销给安阳市化肥厂,并收取货款93.5万元。其中34.5万元苏用于个人还贷,余款隐于自己账内。对康明达公司仍以钢管质量不符和化肥厂未付款等理由不付款。

康明达公司将钢管质量证明书寄给苏某某,其中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苏收后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对于少量钢管壁厚未达规格要求的问题,康明达公司会同包头钢铁公司技术监督处无缝钢管质量检查站到安阳市进行实地检测,并与苏达成了亏吨补偿协议。而苏已无力偿付货款了。

1998年3月31日,包头市公安局以苏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4月26日以证据不足释放,7月6日正式决定撤案,康明达公司不服,向包头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遂于1998年7月22日向包头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至1999年2月25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康明达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人认为,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而将货款用于还贷隐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巨额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及其辩护人认为: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因钢管质量存有问题产生延付货款纠纷,且康明达公司违约在先,本案应属经济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经管人信以为真,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虽与康明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钢管到手销出后,将货款据为己有,所谓的质量问题仅是一个借口而已,以致三方达成亏吨补偿协议之后仍不能给付,可见,其真正的目的是据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犯罪故法

院判决被告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赔偿康明达公司经济损失63万元,化肥厂尚未给付的26万元货款予以追缴并退还康明达公司。苏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是联营还是非法借贷

案例:天泉商场与个体工商户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办一个家庭装潢公司,天泉商场出资35万元,王某提供场地(折价2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获得的纯利由双方平均分配;如果发生亏损,由王某负责。合同签订后,天泉商场按合同规定将35万元汇到家庭装潢公司的帐上,并聘请本商场退休职工章某到公司任副经理兼会计,派工人李某到公司任业务员,王某出任公司经理。双方共同经营3年后,家庭装潢公司发生亏损,天泉商场为按原合同收回投资余额15万元,遂向法院起诉王某。王某在诉讼期间又归还天泉商场部分款项,尚欠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变相借贷。按照国家关于非金融单位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规定,天泉商场的借贷属非法行为,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遂判决王某返还天泉商场尚未收回的10万元投资款,并以民事裁决书决定追缴王某按约定应向天泉商场支付的非法所得6万元。王某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泉商场和王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具备联营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的联营合同。而合同中的纯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亏损由王某单方负责的条款属联营中常见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处家庭装潢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按50%分享或承担,王某应付给天泉商场投资款5万元,同时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本案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即是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联营合同是双务合同,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平行一致;借贷合同则是单务合同,出借人交付一定贷款后,即享有收回贷款和利息的权利,贷款人接受贷款后,即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 2、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联营合同的投资方出资后,不仅参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要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借贷合同出借方将款贷出后,只负责到期收回本息,对借款人的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 3、合同期限长短不同。联营合同履行期限相对较长,借贷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短。就本案而言,双方订立的合同当属联营合同,只需排除保底条款的适用即可。换言之,即本案的合同除保底条款无效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的行为属联营性质。(一)天泉商场和个休户王某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本案中,天泉商场不仅进行了投资,而且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到联合成立的家庭装潢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已符合共同经营的基本特征。至于天泉商场违背了\共负盈亏\这一基本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份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它部份仍然有效。这就是说,本案合同中\亏损由王某负担\的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并不影响整个合伙联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本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联营合同。(二)亏损由天泉商场和王某共同负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中,天泉商场既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对联营中的亏损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对于投入合伙经营中的财产有权按实际使用情况收回余额,所以法院判决王某退回

商场投资款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份合同有效吗?

案例:

服装厂业务员与贸易公司业务员受双方公司的书面委托,签订了一份布料供应合同,总金额五万四千元,由于服装厂业务员未带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上只有双方业务员的签名和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贸易公司答应服装厂业务员将合同带回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快件寄回,收到寄回的合同即发货。

贸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收到服装厂寄回的合同,去函催办。

服装厂收到贸易公司催办函后,要求贸易公司按所签订合同的要求“发货”。贸易公司于是应约发货。然而,在贸易公司办完托运手续后,却收到服装厂“请勿发货”的电函。但是布料已寄出。

布料到站后,服装厂拒收并向贸易公司发出“退货”电函。

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服装厂催要货款,遭服装厂拒绝,协商解决不成,贸易公司将服装厂告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服装厂支付货款五万四千元、运费二千四百元、滞港费三百元、及违约金一万零八百元。 分析: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是否生效。

一、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如果有法人授权的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成立。

服装厂与贸易公司签订布料供货合同的业务员有服装厂和贸易公司的书面委托书,《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签定合同的这两名业务员符合该条规定:1、他们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2、他们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即使服装厂没有加盖公章,也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是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服装厂在合同签定后虽然没有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寄回,但是却电函贸易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发货,虽然服装厂口头上不承认业务员签的合同,但是该电函却表示服装厂已经从实际上承认了该合同。贸易公司收到电函后,也按照合同的要求发货。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服装厂拒收货物,已属违约,贸易公司完全可以追究服装厂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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