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于2000年5月31日在新加坡吉隆坡签订了买卖合同,成交印花衬衫150,000码,凭买方花样交货。合同规定:每码人民1.38元,C&FC3%新加坡吉隆坡,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7,000元,货物于2001年4月、8月12月分三次交清,每次交付50,000码,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中还规定了:(1)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2)每种花样的最小生产数量为10,000码。(3)若买方花样延迟,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买方不得籍故不同意;如因此造成卖方损失,买方应负责赔偿。
合同订立后,买方于2001年1月6日对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用电传通知卖方,指出:这批花样是复印花样,每种花样生产数量为9,600码。卖方于2001年1月7日收到该电传。而按合同约定,该花样应当在4月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即应在1月1日前到达,因此该花样迟到了7天。卖方对每种花样的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要求按合同增加为10,000码,买方对此表示同意,并于1月22日致函卖方说明信用证已开出,希望卖方早日装船。卖方于2001年5月24日要求买方把信用证的有效期延展到6月30日,买方照办了。
2001年5月27日,买方向卖方寄送了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卖方于2001年6月6日收到,该花样比合同约定日期的4月30日晚到了35天。卖方以花样延期为由,要求取消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将该花样用作12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但买方要求将该批花样的货物延迟到9月份交货,否则买方将要对卖方4月份货物的迟交提出索赔。双方发生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买方遂提请仲裁,要求卖方向买方按合同的价格补交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或者按应于4月份装运货物价值的20%予以补偿。
卖方辩称: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到达卖方,而买方提交的4月份装运期花样迟到了7天之久。因此,该批货物已在取消之列。然而,卖方经过努力仍作为特例安排生产,交货期当另议。至于买方寄交的8月份装运期花样逾期到达,还要求变更合同,将8月份交货改为9、10月份交货,确难接受。总之,买方违约在先,反面要求索赔,是毫无道理的。
仲裁结果:
1、买方提出的由卖方按合同价格补交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或者按应于4月份装运货物的价值的20%予以补偿的要求均不成立。
2、本案仲裁费应由买方承担。 分析:
本案涉及的最主要问题是有关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交货时间问题。
交货是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交货这一义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不外乎交货的方式、
交货的地点和交货的时间。在国际贸易中,交货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买方需要及时地将买来的货物投入生产、使用或销售,而且还因为国际市场价格时有波动。因此,如果卖方不能及时地交货,就可能会给买方造成重大的损失。基于这种考虑,各国法律都认为,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已经作出规定,卖方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否则,如卖方延迟交货便构成违约,卖方应对此负责。英国法律还认为,交货的时间,是买卖合同的一项要件,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就构成违反要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么,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而事实上卖方也确实延期交货了。那仲裁庭怎么会裁决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呢?我们来做一分析:
首先,关于4月份货物的迟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规定“买方的花样应于装运日前90天前到达卖方”,否则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买方不得籍故不同意。而买方提交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晚了7天,卖方要求将交货期推迟到6月份交货,也得到了买方的同意,因此卖方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卖方的交货时间完全是恰当合理的。
其次,对于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买方提交的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比合同规定迟了35天,因此卖方以花样到达过迟为由,按照双方的约定,对该批货物予以取消,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因此,买方提出的要求卖方按4月份装运货物价值的20%予以补偿的请示既能无根据也无正当理由,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相关证据联锁,举证责任转移的胜诉案例
案例: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经营部(原告)下属的皮塑供销经理分部根据某包装材料厂(被告)的订货要求,将价值1.2万余元的210D宝兰色牛津布11件,送至被告处。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不得已以增值税发票提货单为据,付诸诉讼。
法院受理后,在首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辩称: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关系;提货单上没有被告公章,是签收人的个人行为;所谓在场人证实收货的书证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认定等理由,从而对抗原告的主张。在直接证据尚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本所律师,作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首先到当地税务机关核实被告有关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材料,没有结果;在继续作调查中发现被告的产品是通过浦东新区一家外贸公司出口的线索,于是,原告律师通过相关途径与该外贸公司取得了联系,查出了被告与外贸公司于当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标的物为210D宝兰色抽拉包的出口代理合同,同时取证了实物样品。由于外贸公司的配合,原告律师收集到外贸公司与被告就履行相关经济合同引起纷争,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从中证实了提货单上的签收人系当时被告的业务员,在法律上得到有力的印证。为使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得到进一步的充
实,原告律师还收集到了被告的原生产工人的有利证词。
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律师向法院一一举列证据,在众多证据面前被告只得承认生产过210D宝兰色抽拉包的事实,但却就牛津布面料主张非原告的供货。为此,原告代理律师依据法律提出了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的要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迫于无奈提交了该面料系某塑胶有限公司抵债物资的证明。松江区人民法院庭后当即进行核实,经查证出具该证明者是已吊销的企业。为此法院依法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并依法对被告提供伪证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制裁决定的处罚。
附件: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
对争议解决有仲裁协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
1990年12月16日某机器公司与化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机器公司向化肥厂提供三台M?/FONT>73/314型氮氢压缩机,每台价值77万元,并约定产生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调解、仲裁。合同签订后化肥厂支付定金53万元。嗣后,化肥厂了解到该压缩机未通过质检,产品不合格,遂要求供方终止合同,退还定金,但供方不同意退还定金,表示可以转项,双方于92年8月商定将三台氮氢压缩机更改为二台二氧化碳压缩机,总价值360万元,对具体参数未作约定。至93年,供方通知需方“二台压缩机已产出速来提货”。需方认为供方没有提供参数,所生产的压缩机不符合化肥厂的要求故拒绝提货。供方以需方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需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96万元。
需方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委托吴滨律师代理诉讼,吴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材料仔细审查,发现双方在合同上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协商、调解、仲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遂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时向当地工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遂作出如下裁决:
(一)该合同造成二台二氧化碳压缩机资产积压260万元,时间长达10个月又18天,按银行10.98‰的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302608.8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扣除化肥厂已付的预付款53万元的利息61685.64元,化肥厂实际承担利息89618.76元。
(二)需方已付预付款53万元,扣除实际利息89618.76元,余款:440381.24元,供方应予以退还;已生产的二台二氧化碳压缩机由供方自行处理,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三)双方所订的1992年8月17日合同终止履行。
(四)供方共应支付需方444881.2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此后,又经过律师四个多月的奔波努力,一场合同纠纷得以合理解决,保护了化肥厂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250余万元。目前,该案已全部执行到位。
债务-抢劫-误判-绑架
案例:
1988年,黄山市歙县初港茶厂与呈西茶厂生意往来中欠呈西茶叶款51945元,呈西厂多次索款未果,后得知初港茶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发旺,在山东开了一个“千岛湖茶庄”,便屡次前往催款,胡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长达数年不得解决。
1994年7月18日呈西茶厂职工黄宏进在绩溪发现初港发往山东的茶叶,即将车拦截,押运人吴云土(初港茶厂的会计)到绩溪公安局报案,称其18000斤价值9万元的茶叶被黄宏进抢劫,并出具了一张销售茶叶专用发票和应税产品外销出运证,均载明茶叶数量18000斤,金额90000元,并照此数纳了税,购货单位是山东邹城千岛湖茶庄,公安局接报后当即将黄宏进关押,并派员前往实地调查,根据调查资料,公安局认为黄宏进等人7月18日截车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而是一种因出于追索债务的目的采取强行扣押他人茶叶逼迫债务人返还债务的民事违法行为,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附件一)。
1996年2月6日,金峰茶厂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呈西茶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金峰茶厂与南屏茶厂签订购销合同数量18600斤,价款158000元,94年7月18日在送货途中被呈西茶厂截留,南屏茶厂要求金峰厂退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此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遂以此案为据认定呈西厂截留金峰茶叶18000余斤,折价151913元,其他损失38670元,合计190573元,判决由呈西厂赔偿(附件二)。呈西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①歙县法院无管辖权;②所扣茶叶系初港茶厂所有,其包装、记载品种数量的便笺均是“初港”的用品,因而金峰厂无诉权;③公安局的情况汇报及报案人提供的外运证,发票均证明,这批茶叶数量18000斤,价款90000元法院认定151913元无依据;④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金峰厂与南屏厂的购销合同主体、金额均与事实不符是伪造的。但上诉状付邮至法院收后遗失,原判决生效。
呈西厂只得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依据调查的事实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附件三),中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附件四),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在检察院提起抗诉之后,金峰茶厂负责人徐建红耽心再审对其不利,又急于想将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执行到手,于97年7月20日以买茶叶为名将呈西茶厂厂长黄宏跃从上海中山西路骗出,非法绑架至浙江淳安,要黄家人拿21万元到淳安赎人,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接报后赶赴淳安,徐等闻讯后多次转移,避开了公安局的追寻。直至9月26日,黄趁看管人不备得以脱身。长达70天之久的绑架在他历史上写下了难忘的一页(附件五),而徐建宏等人至今尚未伏法。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