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信息收集、报送制度,及时掌握和报告争议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企业劳资关系状况,对争议的预防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以及相关商会、行业性组织应当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指导和帮助企业通过协商预防和化解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企业的科学发展。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方发生争议,应当积极协商解决。
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达成一致意见不履行的,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协调。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也可以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介入协调。
第五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一)企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发生停工、怠工事件的;
(三)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的; (四)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导致协商无法正常进行的过激行为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情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协调处理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适度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因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属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对因其他因素而引发的争议,各级地方总工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促成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争议协调工作,有权进入企业的劳动场所进行调查,就争议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与争议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企业、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协调处理期间,企业应当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 协调处理期间,职工方应当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不利于协调的过激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要求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或者公开谴责: (一)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或者不按时换届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四)不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五)妨碍或者阻挠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依法履行企业民主管理职责的; (六)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七)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工资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八)阻挠上级工会指导、组织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
企业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取消其当年评选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六十四条 职工方提出协商意向书后,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超过规定时间未答复或者未安排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每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此引发集体停工、怠工的,不得以此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 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工作人员、职工协商代表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扣发工资降低福利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工作人员、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职工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 企业或者职工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企业工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