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十条 职工、职工代表、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厂务公开制度执行的情况。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有工会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或者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三十六条 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企业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合作、公平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
第三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当向工会提出,工会可以先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并将结果告知职工。 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职工向企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行业、区域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少于三人,最多不超过九人,各设首席代表一名。
企业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从企业管理人员中指派,首席代表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其他协商代表中指派。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得成为协商代表,但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除外。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地方总工会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指导和帮助职工方进行协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指导和帮助企业进行协商。
第四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双方的协商代表应当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听取所代表方人员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说明。
收到工资集体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工资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纪录,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工资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必要条件,以及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企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协商代表应当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平和、友好、理性的方式。企业和职工方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纠缠细节拖延工资集体协商进程; (二)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工资集体协商进程; (三)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排斥对方合理意见; (四)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工资集体协商秩序;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应当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 (二)拒绝提供生产工具和其他劳动条件;
(三)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四)坚持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 (五)其他不利于协商的过激行为。
第四十八条 职工方未依法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要求企业调整工资。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职工应当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十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工资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再次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或者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职工方可以通过地方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依法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协商的程序、内容依照企业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资的程序和内容执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该区域和行业有关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双方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加班等事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当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本章的程序性规定进行。
第六章 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争议的协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企业与职工方发生的争议,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作用,定期排查、分析本地企业劳动关系方面的情况,对争议的预防、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预防和减少争议的发生,引导和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和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