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无罪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

2026/1/18 6:22:03

问:“案件承办人是否会向你汇报案件中其他人的行为?”

答:“肯定会向我汇报,如果张某案件中有人没有抓获,案件承办人是会向我汇报的。”

问:“这份结案报告书中涉及?萍子?在逃的情况你是否清楚?”

答:“我清楚,案件承办人肯定给我汇报过这个案件。”

问:“当时参加抓捕(指?8.1案件?)的人有哪些?”

答:“我、王某、王某、李某贵,还有其他中队人一起参加,再加上烟草专卖局的人一起去的”

问:“在制定这一次抓捕方案有那些人参加?”

答:“王某给我报告,我就报告荣某萍大队长,她是知道的。”(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20页)

容某证言:

容某在接受A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个案子(指?6.3案件?)怎么侦结?”时回答:“侦结结论性意见我不清楚,但主犯在逃我知道……应该是先立案后抓人,以非法贩烟追究责任,以吴某立案……7月31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队组织去守点。我带楚某清和烟草的一个人在孝感的三汊口子守点,王某、桂某、杨某进、王某他们在黄陂守点,还有烟草的人”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1—108页)

上述桂某、容某证言证实:时任C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副大队长桂某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系在逃人员”。

其二,证人王某、李某贵、杨某进、邓某、刘某俊、楚某清等人的证言综合证明:6.3案件、8.1案件都是经侦大队领导容某、桂某组织实施、亲自指挥、具体安排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队领导是非常清楚的;

其三,A市M区人民法院(2008)硚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4《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审批表》,证实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桂某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这也是桂某副大队长受理举报的对象,因此大队领导容某、桂某均明知吴某系在逃追捕对象。

其四,原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A市公安局C区分局经侦大队再次通过技侦部门获取吴某将再次贩烟的线索”。这说明:这次行动的线索是明确的,队领导容某、桂某根据这一线索布置了到河南跟踪以及在黄陂的守候行动,全队四个队领导中,三人亲自参加了该次行动。王某在守候行动中,发现并抓获了吴某等7名嫌疑人,这也是桂某带队到河南跟踪监控发现的全部嫌疑人,因此,吴某在这次行动中被抓获,大队领导都是很清楚的。

其五,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结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以及“破案经过”、“在逃说明”等,都是王某制作的,这些文书经过了领导的审核,“6.3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也是要经过领导审核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大队领导特别是副大队长桂某对此很清楚。

其六,原审判决认定:“魏某、魏某于2004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该二人被抓获后系被告人王某负责讯问,且笔录中反映此次是魏某、魏某同吴某(“萍子”)分别出资共同从外地贩烟回汉而被抓获的事实”。这两份笔录王某当场交给了带队的领导桂某审核,原审判决的认定恰恰证明:王某认真履行了侦查人员的职责,并没

有丝毫隐瞒嫌疑人吴某被抓获的事实。如果王某有意隐瞒上述事实,会将吴某(“萍子”)记录在案吗?会把记载有“吴某”名字的审讯笔录当场交给桂某审核吗?

其七,桂某和王某讯问“萍子”过程中,“萍子”报假名字,王某看到王某在他讯问笔录“被讯问人”处写的是“周某云”时说,她不叫“周某云”,叫“吴某”,并当着桂某队长的面叫王某把“周某云”划掉,改成“吴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两次证实:有本队民警说被询问的人不叫“周某云”叫吴某,并叫他把写好的“周某云”改成“吴某”。

这个民警是谁?是王某还是队领导容某、桂某?还是其他人?如果是王某叫他改的,说明王某没有要隐瞒吴某被抓,而是在揭露吴某隐瞒真实身份的事实。如果是桂某、容某叫王某改过来,则他们也知道吴某被抓,知道王某的讯问对象叫吴某,而当晚参加办案的邓某等其他人均否认知道吴某,这说明王某所说的“本队民警”只能是指王某、容某、桂某三人中的一个人。

2.吴某的证言证实:讯问她的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别人叫她桂队长”(当晚加班的就只有容某、桂某两个女的);

(见卷宗第4卷,2007年9月28日笔录第6页)。

“因为我报的是周某云的假名字,他们不相信,其中就有一个男警官说我叫吴某”(见卷宗第4卷,2008年6月11日笔录)

3.王某笔录上也有(别名“苹子”)的记载,从原始笔录中,可以很清晰看出来“周某云”改“吴某”,又改回“周某云”的痕迹。

其八,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的加班表》(见证据五)证实:“6.3案件” “8.1案件”基本是C区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某只是办案人之一。

其九,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A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见证据四)第二、三联复印件(原件在C区烟草局档案室),该凭单上的签名是王某经手的。签名处,吴某当时签的是“吴萍”,王某让其更正为“吴某”,【旁边“(当事人)”“(见证人)”字样是王某所写】,这份《暂扣凭单》是要当场交给队领导审核并确定涉案数额的。

这份证据也说明,当时在办案现场,王某并没有要故意隐瞒吴某被抓的事实,不向领导汇报。

其十,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2004年8月2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二)复印件。

该报告是桂某所写,明确写了“我队侦办的张某非法经营一案……”,这说明桂某当时是知道,我们从7月30日下午开始至8月1日晚上到河南出差跟踪时办理的案件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的延续,去追抓的当然也是张某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萍子”即吴某以及“金姐”的,该报告经容某签字同意,说明容某也是知道的。

其十一,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2004年8月5日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三)复印件。

此次出差还是办理与7月30日出差同一的案件相关事宜。该报告为8月5日王某再次出差时所写,明确写明:“我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魏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桂某签字同意。如果王某在8月1日办案现场“明知此次抓获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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