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餐饮执法案卷之查扣范本二

2026/1/27 7:40:43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食药餐行罚(2013)第0021号 被处罚人(单位):杨**(**牛肉煎包)

地 址:金乡县羊山镇??路口路东 联系方式:15000000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 性别:男 年龄:28 职 务:业主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据业主供述,期间共获违法所得2400元。检查时,业主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表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违法所得2400元只是业主供述,无其他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1、没收违法加工食品工具:夹子1把、勺子1把;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 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地址 金山北街236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乡县人民政府(地址:金乡县人民政府院内县法制办公室,电话:0537-8721059)或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浣笔泉北路17号市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537-2966466)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 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章)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卷宗备查,第二联交当事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杨**(**牛肉煎包)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送达机关: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食药餐行罚(2013)第0021号] 送达地点:**牛肉煎包经营场所内 送达人签名: 、

送达日期:_ _ __年__ _ 月_ __日 收件人签名: 收件日期:_ _ __年__ _ 月_ __日

备 注:

备注:本文书一式二联,第一联收件人签字后随卷存档,第二联备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结 案 报 告

当 事 人:杨**(**牛肉煎包)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 监督检查 立案日期: 2013 年 3月 21日

案 由: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金食药餐行罚(2013)第0021号 1、执行方式:自动履行 2、执行日期:2013年4月10日 3、执行结果:完全履行

二、结案的理由:本案已完全执行

建议本案结案。

经办人签名:

2013年4月11日

审批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本报告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卷宗,第二联备查。

案件合议记录

第 1 页共 1 页

当事人:杨**(**牛肉煎包)身份证号码:???? 案 由: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合议主持人: 孙* 参加合议人员:李* 张** 高* 合议时间: 2013 年3月31日

合议地点: 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科办公室 违法事实:杨**(**牛肉煎包)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0 日期间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据业主杨迎春供述,期间共获违法所得2400元。

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为证。

处罚依据:杨**(**牛肉煎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合议意见:经调查:杨**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其违法所得2400元只是业主供述,无其他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没收。检查后,业主能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1、没收违法加工食品工具:夹子1把、勺子1把;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的行政处罚。

合议结果:1、没收违法加工食品工具:夹子1把、勺子1把;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参加人员签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案件审核意见表

案 由 杨**(**牛肉煎包)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送审机构 送审时间 餐饮一科 2013年3月21日 退审时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审核意见 承办人: 2013年 月 日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案件审核委员会 意 见 主任: 年 月 日 备 注

本文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送审机构,第二联由法制工作机构随案卷存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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