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应用分析

2026/1/27 7:08:40

(二)信用证贸易商的自我防范

无论是那种信用证诈骗,受害者首先是信用证贸易商。在信用证软条款诈骗中,被诈骗人是卖方。这时,信用证贸易商无论是请求银行还是诉诸法律,其成本都将是巨大的,且不一定能获得成功,风险极大。因此,提高信用证贸易商自身对信用证软条款及软条款诈骗的认识和防范意识是避免信用证风险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

首先要认真审证。做到及早发现“软条款”。在贸易 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个时候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我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其次是尽量要求对方客户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要及时识破不法外商与一些开证行相互勾结设下的圈套,调查了解外商企业,公司的资信及在商界的声誉状况。这是涉及生意避免找错伙伴的重要前提,要明白涉外商务中的银行信用和商务合同是两回事,要特别注意审查信用证条款中的要求、规定是否和签约的买卖合同相符合。如货物装运期、付款期限、付款行都必须写明,最重要的是看是否为无法执行的信用证。

1.选择资信情况好的交易伙伴与开证银行

慎重选择交易伙伴是指在签订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应充分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能力和商誉状况,尽量选择资信能力和商誉情况良好的贸易商为交易对手。对于陌生的客户,一般应通过银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实践证明,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

2.必须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

统一信用证的格式和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条款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并能考虑到各类可能发生的情况,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卖方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如果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卖方的注意。反之,如果合同本身就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有理有据地要求修改,甚至还可能被开证申请人指责为拒不履行合同。目前,我国出口竞争激烈,国外某些商人常利用我方公司急于出口的心理,以有利的价格条件为诱饵,致使我方对合同其他条款疏于防范,甚至以此要求我方预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必须对任何要求我方预付款项的合同提高警惕,尽量不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即使要签订此类合同,也应在合同中相应规定我方在审查接受开来的信用证之后才对外预付款项,以免日后陷入被动。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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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要求尽快开立信用证,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在发现信用证的瑕疵时,要求对方修改并能从容地安排装运。否则,即使发现有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出口商也没有时间要求修改及安排装运。为此,出口商极有可能要承担违约和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责任,从而使进口商达到诈骗的目的。

信用证贸易商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恰当的、合理的贸易术语来控制诈骗风险,也是防止信用证诈骗犯罪发生的重要环节。国际商会于1990年推出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1990》规定了四组国际贸易术语。商进口货物签订FOB合同、出口商出口货物采取CFR价格成交,则租船订舱、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以及有关风险均可控制在自己手中。同时订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近两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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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商检机构在国际上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信用度也越来越大,各国贸易商对其检验结果都愿意承认。如果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实施商检,不但可以方便我国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们手中。就出口商来说,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后应比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对该信用证条款作全面、及时的审查,以防止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同时规定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出口商在投保时可根据开证行所在国家及保险人提供的银行、买家的资信状况权衡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决定究竟是投保银行风险还是投保买家风险,或是两者都保护。

(三)银行对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1.银行认真做好资信调查及咨询服务

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银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银行也是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受害者之一。因此,银行对信用证诈骗犯罪正确、及时的防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银行面临被诈骗的风险来自于出口商、进口商、进出口商合谋、出口商或进口商与承运人合谋以及银行自身的审核单证不严。在信用证软条款诈骗中,银行首先应加强对出口商的“软条款”防范,以保护进口商的利益。对于开证银行来说,应重点调查了解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因为若开证申请人资信不佳,开立信用证后,由于行情的变化,货物到港之后,开证银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时,开证申请人却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赎单,甚至失去踪影。虽然,银行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但因行情变化,或因进口商订立合同的失误,其货物的价值远低于银行垫付的货款,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在开立信用证时,对那些资信状况不甚好的开证申请人,应要求其在开证时提供相当于货款数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开证。对那些资信状况不佳,有过诈骗劣迹的开证申请人,银行则应拒绝开证。其次,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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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2.认真并及时的审核信用证

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目前,《统一惯例》是确保在世界范围内将信用证作为可靠支付手段的准则,已被大多数的国家与地区接受和使用。我们必须按照《统一惯例》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统一惯例》主要包含了如下几个原则:一是单证一致原则。二是单单一致原则。三是表面相符原则。根据USP500的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并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注意的问题是:要处理好信用证的规定与USP500有关规定的协调关系。在审核单据时,对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据USP500的相关条款进行衡量,以确定单据的合格性,如连USP500中也没有相关条款的,则应按银行行业习惯来解释、处理。审单中应做到有依据的内容应“严格相符”,没有依据的内容则“实质一致”:要严格按照USP500赋予银行的审单义务和标准来操作。因为USP500是解释和执行信用证的法律依据,银行应该按照该惯例赋予银行审单义务的要求履行职责。USP500第13条第A分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承担责任:要严格遵循信用证规定单据的要求来审核单据。如信用证载有某些条件,但并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视这些条件为未予规定而不予置理。

银行在信用证单据审核中面临着种种风险,主要表现在:首先,信用证审核不准确风险。这是在审核中,由于银行操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或者工作态度导致本来有不符点而未能发现和指出不符点。其次,延误审核时间风险。这往往是因为银行对于自己独立审核单据的时间缺乏准确的认识,使得在审单中拖延审核时间,超出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限定的审单时间,最终导致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再次,对于审核单据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识错误,而导致处理相互之间关系上疏忽或者错误,以致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损害,此种情形包括了银行在通知、保留单据、信用证修改等方面未能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

3.要坚持遵循国际惯例并运用法律维护权益

只有熟练掌握国际惯例和信用证软条款的弱点的人,才能据理力争,尽可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事实上我们不能把所有信用证似是而非的条款通通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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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为软条款,即使软条款是圈套,那么,也有大圈套、小圈套之分,有的则根本就是一种自相矛盾、或是开证行的一种失误。如果银行认真审核了,把问题挑出来,要求对方澄清或加以修改,照样可以规避风险。如果错误的认为某些条款是开证行的所谓创造性条款,不能认识这种条款的明显性质,那就应该反省自己的业务水平了。因为那样就可能酿成相当大的错误。如果受益人接受了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就等于同意符合信用证要求时开证行才付款,这样开证行审单和拒付时间根本无法符合UCP500第14条规定,造成以后的诸多麻烦。

此外,完全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运作还需假以时日。实践中完全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仍是遥不可及,因为电子信用证的成功运作,需要物流、海关、商检等系统进行全方位的电子化协同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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