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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从我国现如今的社会状况和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等实际情况出发,相比较其他国家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4周岁这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应该适当下调。
三、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提升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个人知识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与否主要受到人从幼年走向成年的年龄因素的制约,此外也会受到人学习知识、发展智力的某些重要器官的生理功能的制约。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下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但不绝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直沿用1979年的规定。当时我国社会形态意识单一,社会矛盾较少且社会治安良好,因此14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
但近些年来,经济飞速发展,科学技术有了巨大进步,尤其是互联网的普及更是促进了各种信息的快速传播,未成年人接收的信息量也不断增大,心智成熟较之以前要早。从国家、社会和家庭对教育的重视情况来看,我国小学教育呈现早期化趋势。针对法制教育状况,小学法制教育也渐渐普及。信息闭塞,意识不到犯罪行为等的问题已经不能成为为犯罪行为辩驳的理由。据相关测算数据显示,现今儿童的发育比33年前至少提前了2至3年。根据现今儿童的心智成熟程度,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是一个可能的选择。
(二)未成年人犯罪率攀升并呈现低龄化趋势
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2011年发布的《2010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报告》中指出,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0%-80%;共同犯罪现象突出,82.4%未成年人属于共同犯罪;激情犯罪较为普遍。在导致犯罪直接原因的调查中,近60%的未成年犯选择“一时冲动”。在对“犯罪主要想法”的调查中,“一时冲动”和“不知道是犯罪”分别占65.38%和46.68%。青少年犯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初始年龄最低为10岁,普遍为12、13岁。
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呈现出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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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团伙化等特点。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个别案件情况来看,犯罪年龄渐趋年少,罪犯的平均年龄呈现低龄化趋势,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也比往年有所增长。此外,未成年人的犯罪类型也越来越多,主要有盗窃、抢劫、伤害、敲诈,杀人、强奸、绑架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且犯罪常表现为故意犯罪,很少为过失犯罪。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计后果,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在很多案件中,十几岁的孩子都是作案前精心策划,作案后伪造现场,一些从报刊影视上学到的反侦查手段被频频使用。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了明显的成人化和智能化的特点。
许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放纵自己,毫无顾忌地进行偷窃、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这被称为“14岁以前现象”。未成年人犯罪情势严重,甚至成为一种社会第三大公害。虽然我国一直强调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也在不断加强,但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有增无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刑法义不容辞的责任,如今严峻的形势已不允许将大量实施了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用原有的刑事责任标准排除在犯罪人之外。
(三)现行刑法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存在问题。
2001年,江苏苏州吴中区木渎镇一度发生多起撬盗案件,到2002年底,失窃案件多达几十起,财产损失几万元。2002年元旦前后,警方将作案的26人悉数捉拿归案,查明这伙人自2001年3月至12月间作案30余起,案值人民币10万元。但令人吃惊的是,作案者都是在校中小学生和流失生,年龄最小的仅11岁。有些14岁的少年曾公开宣称:“我还能偷2年”,13岁的少年不甘示弱:“我还能偷3年,比你多一年”。 此语一出,令人震动。这里,14岁再不能起到刑法所具有的威慑和约束的作用,反而成了一把“保护伞”,只要年龄未满14周岁,我偷我抢我杀人,法律能奈我何?
14周岁以下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律不能给予任何刑事处罚,其结果只能是放纵。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未满14周岁的部分未成人眼中不再是“犯罪会受到法律制裁”,而是“趁还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做违法犯罪的事情”。现如今的社会状况与我国固守了将近30多年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不能吻合。在这种情形下,我国应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的发育情况,对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作出适当的调整。
(四)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有利于体现公平,保护未成年人。
法律保障公平,维护正义,刑法更是制约那些打破公平,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强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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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当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所做时,我们出于其认知能力和辨认控制能力的考虑而不将其认定为犯罪。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不受刑法的制裁,这对受害者来说是不是公平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到保障?凭什么只根据固定不变的年龄来僵硬单独地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此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底限表面上是强化刑法的威慑力,但客观上能够起到联动的效果,使得一部分不重视家庭教育的父母和不重视法制教育的学校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教育,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对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未成年人可塑性极强,不应过早受到刑罚,但正是可塑性极强所以才要尽早抓起,提高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关注力度,不能等到他们犯了罪再去塑造。有些学者认为,过早受到刑法处罚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的影响,并且犯罪标签理论下极不利于未成年人以后的成长和发展。此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投鼠忌器。我国法律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但保护不是纵容,更不应当是鼓励其犯罪的工具。针对反对者们的意见,我国实施刑罚的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实施处罚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尽量做到惩罚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刑法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说,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清除其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有很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和挽救,由此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对未成年人起到预防和警示作用,体现我国刑法“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目的。
结束语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意味着简单的扩大打击面,孤立的进行调整修正,而应该是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等配套一体推行。对于12至14周岁的引起严重危害后果的未成年犯罪也要更多的适用罚金等非监禁刑及非刑罚处罚措施,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条件,达到“惩戒、教育、挽救、改造”的目的。有限度分情况地追究部分年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已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既符合我国当前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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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日趋早熟的成长现状,也不违背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的潮流,同时与我国一贯主张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刑事政策也相符合,在更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义与秩序的维护。
根据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的统计数据,13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最高。以小学教育的年龄来看,我国小学生毕业的年龄普遍在12至13周岁之间。根据营养学家的浅析,由于现阶段儿童的心智成熟年龄不断提前,12周岁是现代儿童向未成年人的转型时期。同时,根据埃里克森的人格发展阶段理论,在人格发展的第五阶段,即12至18这一年龄段,女孩大约从11岁男孩约从13岁开始进入青春期。弗洛伊德认为青春期是一个骚动的时期,潜伏的生殖变化突然迸发,将要摧毁自我及其防御。一方面,个体要从父母的从属关系中分离出来,情感上是痛苦的;另一方面,性的冲动开始产生,容易导致抵触情绪和情感波动。由此在受教育程度上,结合其他因素考察未成年人制约能力和辨认能力的成熟与否,笔者主张将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13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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